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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克荣与刘文玉姓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马克荣,男。委托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玉,女。原告马克荣与被告刘文玉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成凤,被告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日经腾冲县人民法院(2012)腾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婚生子马刘承益由被告刘文玉抚养,被告承诺不更改马刘承益的姓名及族别。但是,原告得知,被告无视调解书的规定,在离婚后不久就擅自将婚���子马刘承益的姓名改为刘开奇,并在派出所户籍中心做了更名登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照调解书规定将婚生子的姓名改回来,但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不得已只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婚生子马刘承益的姓名恢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配当孩子的父亲,理由是一、孩子出世后,在月子里,夜里面都是答辩人照顾孩子;过了月子,答辩人说回答辩人母亲家,被答辩人不愿意去;答辩人在照顾孩子期间没有收入,被答辩人也不给答辩人钱;被答辩人还有暴力倾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坚持离婚;离婚后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每个星期来看一次孩子,但是被答辩人并不是每个星期都来,孩子和被答辩人一起的时候,被答辩人乱教孩子。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请求恢复婚生子马刘丞益姓名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腾冲县人民法院(2012)腾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保证不更改马刘承益的姓名和族别,并在调解书中确认。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保证不更改孩子的姓名。3、银行转账汇款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按时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男孩马刘丞益。2012年11月1日双方经腾冲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腾冲县人民法院(2012)腾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婚生子马刘承益由被告刘文玉抚养,原告马克荣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限于当月20日前付清。小孩马刘承益四周岁前原告马克荣或其家人每星期四到被告方家探视小孩;小孩马刘承益四周岁后原告马克荣或其家人每月接走小孩7天与其共同生活,每月第一个星期天下午将小孩从被告家中接走,到第二个星期天下午送回被告家。被告承诺不更改马刘承益的姓名及族别。离婚后,原告按照调解书规定,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归被告刘文玉抚养后,被告刘文玉单方将孩子的姓名变更为刘开奇,并到腾冲县公安局腾越派出所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权利,于2015年8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恢复孩子马刘丞益的姓名。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孩子落户时登记的姓名为马刘丞益。双方均认可户口本上变更之前的姓名才是孩子的正确姓名。原告也确认要求恢复的姓名是户口本上登记的马刘丞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对孩子的姓名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均应当遵守约定。被告刘文玉不应当违反约定,擅自将孩子的姓名更改为刘开奇。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孩子马刘丞益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到户籍登记机关将其与原告马克荣婚生子的姓名由刘开奇变更为马刘丞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收取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均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