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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知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祝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祝威从他人处购入标有“adidas”和“NIKE”商标的假冒球衣并通过其在阿里平台注册的速卖通“CN9002939”和“YWZHUWEI”两个账号向境外销售;被告人祝威通过网络与买家进行假冒球衣交易时,采取了由其负担运费即包邮的形式发送球衣;被告人祝威在经营其网上商铺过程中,还采用虚假交易刷信誉的方式以提高其开设的商铺的信誉,共计产生刷信誉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至查获时止,被告人祝威的上述两个速卖通账号上显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的销售额折合人民币为890261.81元。2014年8月8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祝威租用的义乌市江东街道南下朱C区5幢3单元地下室办公室及下王四区30幢2单元1楼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NIKE”商标的球衣2303件,标有“adidas”商标的球衣3005件。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球衣价值人民币198485元,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维持;上述球衣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祝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祝威上诉称:1.上诉人两个帐户刷信誉部分的交易金额应为14万元。2.上诉人销售的假冒球衣约为4600余件,以上诉人网上标注的含运费的最高价格为20.9美金每件来计算,销售金额最高为58.9万元人民币,而非89万余元人民币。3.原审认定的销售金额没有扣除烫画纸和没有标注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4.没有采取包邮形式销售,销售金额应扣除运费。5.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依法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审在计算销售金额时,已充分考虑祝威辩解中的合理部分并进行扣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销售金额中包含运费支出和合法球衣的销售收入等应予以扣除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2.祝威提出两个账号刷信誉的金额合计为14万元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应采信。3.原审根据标记为球衣的销售记录计算销售金额,烫画纸并没有计算在内。4.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相关从轻情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祝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网络销售记录、外汇牌价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维持鉴定结论函、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也有被告人祝威的供述在卷,足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上诉人祝威在阿里平台注册的用于销售假冒球衣的其中一个速卖通账号为“CN90×××60”,原审判决表述为“CN9002939”系笔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祝威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1.关于销售金额认定问题。原审认定的销售金额是祝威经营的两个速卖通账号“CN90×××60”和“YWZHUWEI”分别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和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成功交易的假冒球衣的销售额,并不包括烫画纸和未假冒部分,上诉人提出应扣除该部分销售金额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刷信誉交易金额问题。根据上诉人供述,刷信誉交易是在交易明细清单中集中时间下单、相同产品类型、相同价格成交、相同收货地址的订单。结合在卷证据,原审已将交易明细清单中符合上述情形的计金额为4万余元的刷信誉交易部分均予以扣除,上诉人辩称刷信誉交易金额为14万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是否包邮及运费应否扣除问题。上诉人提出未采取包邮方式的辩解,但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中均对包邮事实供认不讳,且包邮事实还有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运费属于销售成本的一部分,上诉人采取包邮方式进行销售,相关邮费应计入销售金额,上诉人提出扣除运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威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祝威系初犯和偶犯,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祝威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