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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尹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尹某丙,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伊春区。被告尹某乙,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尹某甲、尹某乙二人于1993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妻子患病,不能生育,导致长期吵架、打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04年3月16日起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无财产争议。被告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我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伊春区制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04年3月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未出具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2004年3月起至今被告尹某乙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显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