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敏与徐笑青、徐赐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徐笑青,徐赐锦,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胡敏。委托代理人徐四清。被告徐笑青。被告徐赐锦。被告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赐锦,执行董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笑梅。原告胡敏诉被告徐笑青、徐赐锦、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四清,被告徐笑青、徐赐锦、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起诉称:徐岩长与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向胡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并有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5月31日债务人徐岩长突然死亡,被告徐笑青作为债务人之妻、徐赐锦作为债务人的次子继承了债务人徐岩长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2012年7月10日由徐岩长、长青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100万元、利息按贰分计算的事实。二、汇款单原件二份、王镇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借款汇给徐岩长的事实。对原告胡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徐笑青、徐赐锦、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笑青、徐赐锦、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钱是徐岩长自己经手,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被告徐笑青、徐赐锦、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经营需要,2012年7月10日徐岩长与被告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徐岩长于2013年5月31日因病去世,徐笑青系徐岩长的妻子,徐岩长与徐笑青婚后生育二子即徐赐锦和徐赐勇。徐赐勇于2013年8月17日在永康日报第八版发表声明放弃继承徐岩长遗产。本院认为,原告胡敏与徐岩长及被告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徐岩长与被告徐笑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笑青未提供该笔债务系徐岩长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徐岩长对原告胡敏所负的10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笑青、徐赐锦系徐岩长的妻子和儿子,系徐岩长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须以其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除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则上属于徐岩长与被告徐笑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继承时应先将一半分出归被告徐笑青所有,其余作为徐岩长的遗产。由于徐岩长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本案中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故借款应由被告徐笑青、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徐赐锦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胡敏要求被告徐笑青、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赔偿逾期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笑青、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敏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赐锦应在继承徐岩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笑青、浙江长青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徐赐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徐笑青、徐赐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