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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与被上诉人李文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李文海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诉讼代表人刘振宽。诉讼代表人李东山。委托代理人刘国田。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海。委托代理人冯旭,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卫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振宽、李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田、王洪达,被上诉人李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在一审诉称:原审被告李文海侵占机动地5亩,请求法院判令李文海交还土地,并补交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承包费。原审被告李文海在一审辩称:李文海没有强行侵占机动地,不存在欠承包费一事,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讼主体不适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文海于2006年2月6日与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时任村民组长及三位村民代表签订了承包协议,即经本组村民代表同意,将西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李文海,承包期15年,承包费1050元,双方认为该地为4.7亩。该承包费李文海称已交时任组长,未开收据,期间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未主张权利。2014年,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认为应收回该土地,与李文海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文海与本组组长级部分村民代表所签订的协议,虽承包方式不健全有缺陷,但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未提交证据证明否认其协议的真实性。该土地是否为预留机动地,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李文海立即交还侵占的机动地4.7亩、补交承包费2800元。由李文海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用。理由如下:一、李文海没有提供交纳承包费的证据,而一审裁定却认定李文海已交纳了承包费及对承包协议进行确认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李文海侵占的4.7亩土地是已故五保户的土地,系机动地,其即便承包承包期限也不得超过3年。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李文海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的起诉,裁定结果与适用法律不符。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有关规定,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有关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卫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绥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钟金芹审判员 唐宏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