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95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桂梅、冉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曹某、陈某、李某在吸食毒品冰毒仍然容留三人在其位于汉源县九襄镇刘家村1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十余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曹某、陈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