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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执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昭生与王宇民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昭生,王宇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410号申请执行人:刘昭生,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王宇民,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刘昭生与被执行人王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龙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王宇民偿还原告刘昭生借款335,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宇民在监狱服刑,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4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祝文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