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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农历×月×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取名李某甲。2009年原告开设一照相馆,借原告舅舅付某某3.2万元、被告住院借1万元、女儿出生借1.8万元,共借原告舅舅款6万元,被告与我父母不和,逼我与我父母闹事,我不同意,被告就提出离婚,现被告已带女儿回到了娘家,并给原告发短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的感情没有问题,谁家也有家庭矛盾,但是我们没有主要矛盾。原告说我逼着他跟他父亲闹事不是事实,原告有一次赶我去鸡房住,我说我不同意,就因为这个原告打了我,他还说让我抱着女儿滚。这次离婚是原告提出的,不是我提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农历×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收养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婚后感情很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登记结婚,后又收养一女孩,说明夫妻之间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不能轻言离婚,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尚有和好之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