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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住成都市青羊区。2014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系民生银行某信用卡分中心职员。2015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客户杨某某信用卡欠款未归还,与同事在本市聚源镇鑫源客栈三楼8032房间找到杨某某要求其还款。期间,被告人陈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影响该客栈其他旅客休息,住宿在8032隔壁房间的被害人蒋某某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其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予以理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同事夜间到鑫源客栈找杨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影响了在该客栈内休息的被害人蒋某某,为此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蒋某某鼻部,致使被害人蒋某某鼻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人陈某追讨他人信用卡欠款未注意方式方法偶然引发,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被告人陈某亦无犯罪前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