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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永、徐翠华与陆敬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徐翠华,陆敬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周永。原告徐翠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雅杰。被告陆敬威。原告周永、徐翠华诉被告陆敬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徐翠华委托代理人罗雅杰、被告陆敬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徐翠华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近亲属周伦乘坐被告陆敬威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线194KM+722M处时与案外人高教才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周伦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敬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教才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周伦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6338.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63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敬威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车虽然是被告驾驶的,但出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时44分,在苏3**线194KM+722KM处,被告陆敬威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前方案外人驾驶停在车道内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尾部,致车辆损坏,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周伦当场死亡,陆敬威、陆裕明、韩学威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陆敬威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高教才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周伦、陆裕明、韩学威无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康,被告陆裕明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周永、徐翠华(甲方)与陆敬威(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0000元(含事故发生后先期给付的20000元);二、以上款项由乙方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以上款项如乙方有任一笔拖欠,甲方有权就全部款项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23000元。被告称因原告家属到其家中闹事,才签属协议书,协议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无效。原告亦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又查明,周永、徐翠华因该起事故诉案外人高教才等人,本院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2014)宿城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应获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由被告陆敬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高教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伦系江苏睢宁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本院支持25639元;3、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周伦当场死亡,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原告主张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07399元。原告在诉案外人高教才案件中已获赔偿261219.7元【(707399元-70000元)*0.3+7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46179.3元【(707399元-70000元)*0.7】,被告陆敬威已给付的2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敬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徐翠华423179.3元(446179.3元-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负担358元,由被告陆敬威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