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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冰与甘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冰,甘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黄冰,干部。被告甘华莉,职工。原告黄冰与被告甘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冰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甘华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逾期不还款,自愿支付每天违约金3‰,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欠款之日始计至还清之日起。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实被告甘华莉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甘华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冰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冰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华莉欠原告黄冰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对此借款甘华莉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就6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莉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华莉归还原告黄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5年5月1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华莉负担。被告甘华莉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