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在投资公司)与被告龙春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龙春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永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8137953-3。法定代表人石宪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男,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春明,男,1971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沱岭村。原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在投资公司)与被告龙春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在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在投资公司诉称:被告龙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6月16日找到原告,要求介绍他人为其贷款,并于原告签订了《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龙春明支付借款总额的每个月3%的咨询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客户向龙春明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但经原告多次催收,龙春明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中介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春明支付原告信息中介服务费405000元,并支付利息89100元。被告龙春明未予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实在投资公司与被告龙春明签订了《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龙春明因资金周转,通过实在投资公司牵线搭桥获得民间借款客户信息,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二、龙春明保证按借款总额的9%一次性向实在投资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如延期续约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合同签订当天,实在投资公司介绍胡宝成与龙春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胡宝成向龙春明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与《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相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胡宝成向龙春明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龙春明又要求实在投资公司介绍借款,并签订了《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龙春明因资金周转,通过实在投资公司牵线搭桥获得民间借款客户信息,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二、龙春明保证按借款总额的9%一次性向实在投资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如延期续约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同日,实在投资公司又介绍胡宝成与龙春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胡宝成向龙春明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与2014年6月16日的《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相同,胡宝成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向龙春明提供了借款2500000元。此后,实在投资公司多次向龙春明催收咨询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实在投资公司的陈述和原告实在投资公司提供的《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中介借贷情况告知书》、《保证借款合同》、转款凭条、《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居间人实在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龙春明的委托,按照龙春明的要求,介绍了他人向龙春明提供了借款,实在投资公司与龙春明设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因龙春明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支付实在投资公司报酬,实在投资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是第三级案由,本案在立案时将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1款之规定,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实在投资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促成龙春明与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龙春明也获得了借款,实在投资公司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龙春明至今没有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支付实在投资公司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龙春明按借款总额的9%一次性向实在投资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如延期续约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据此,龙春明应当支付实在投资公司报酬405000元(4500000元×9%)。实在投资公司要求龙春明支付中介费40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实在投资公司与龙春明约定“如延期续约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但交纳服务佣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实在投资公司要求龙春明支付利息89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报酬40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龙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