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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诉吕秀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机场路四公里路南交通枢纽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6006238-4。法定代表人张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萍,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秀花(曾用名吕秀华),女,,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诉被告吕秀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吴丽萍、被告吕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陈述从1994年至今就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打扫工作,对于被告从1994年至2005年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并不认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1994年开始就在原告处工作,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从1994年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连最初步的证明责任都未完成,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直接推定被告于1994年起就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缺乏事实依据,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裁决原告与被告从1994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从1994年至2005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吕秀花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从1994年开始就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从1994年到2005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以前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的,从2005年以后就以银行打款的方式给付工资,一直持续到现在,所以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提供证据:1、临时用工登记表、2014年1月到12月份的中国银行付款明细、委托付款书、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劳务的范围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三份,证明吕秀花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其社保证自行持有,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险金。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临时用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务,双方之间是有劳动关系的;对于中国银行付款明细认可,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于委托付款书和工资明细均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保险,是被告自己缴纳的,只能证明原告单位的做法不合法。被告提供证据:1、聘用审批表;2、单位事故报告;3、单位员工工资卡账户明细;4、照片;5、银行卡、商业银行存折;6、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有证人王四虎、刘荣久的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从1994年开始直到现在。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聘用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对于单位事故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对于单位员工工资卡账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2015年6月份的工资;4、对于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5、对于银行卡、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6、对于证明因为证人无法出庭,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秀花系原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聘用的保洁员,在原告处办公楼从事卫生清扫工作,每月工资13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现休养在家。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在2005年之前没有关系,从2005年开始双方是不连续的劳务关系,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因单位发生了很多变化,无法提供当时的证据。被告称其1994年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聘用被告做办公楼保洁员,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呼市运管局临时工调查登记表》和被告提供的《呼市运管局临时工聘用审批表》,双方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期限以及工资都做了约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的工资数额由原告确定并按月发放,原告所述其委托其他公司代发工资的情形,并不能说明被告工资并非原告发放。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在固定的工作地点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被告吕秀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继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