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XX与魏XX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魏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杨XX,男。被告魏XX,男。原告杨XX诉被告魏XX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高陵区XXX社区居民楼进行上下水安装,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43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XX支付原告杨XX劳务费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杨XX受雇于被告在高陵区XXX社区居民楼进行上下水安装,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7月2日,被告魏XX向原告杨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XXX工地欠杨XXX工费3580元+720元”。王XX同时证实被告魏XX在书写欠条时将杨XX误写为“杨XXX”。以上有原告诉状、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高陵区XXX社区居民楼进行上下水安装。2015年7月2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故被告应该依法诚信的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43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领取了传票,但并未在开庭当天到庭参加庭审,是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劳务报酬43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XX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退付其2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涛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