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忠伟与安图县鑫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边耀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伟,安图县鑫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边耀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赵忠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图县鑫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吴欣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延边耀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郭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忠伟诉被告安图县鑫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物业公司”)、延边耀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权、被告鑫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安、被告耀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伟诉称,2012年,赵忠伟给鑫星小区安装大门和盖收发室,总工程款为47000元。工程结束后,鑫星物业公司给付赵忠伟工程款10000元。2015年1月6日,赵忠伟与鑫星物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鑫星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赵忠伟拖欠的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17600元,共计54600元。鑫星物业公司至今未给付。因赵忠伟施工的工程属于耀顺房地产公司的后期建设项目,因此耀顺房地产公司有义务给付工程款。故赵忠伟诉至法院,要求鑫星物业公司给付赵忠伟拖欠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17600元,共计54600元,耀顺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鑫星物业公司辩称:2012年9月,耀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文找到鑫星物业公司经理吴彦安,双方协商耀顺房地产公司给付鑫星物业公司工程款5万元,由鑫星物业公司全权负责给小区安装小区大门和盖收发室、建设草坪、路灯等后期建设。后鑫星物业公司经理吴彦安经人介绍找到赵忠伟,双方协商赵忠伟给鑫星小区安装小区大门,盖收发室,工程款为47000元。工程结束后,鑫星物业公司给付赵忠伟工程款1万元。鑫星物业公司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耀顺房地产公司给付,鑫星物业公司没有给付义务。耀顺房地产公司辩称:耀顺房地产公司与赵忠伟、与鑫星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赵忠伟与鑫星物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故赵忠伟要求耀顺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耀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末,鑫星物业公司经理吴彦安与赵忠伟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赵忠伟负责给鑫星小区安装大门和盖收发室,总工程款为47000元,待工程结束后给付工程款。赵忠伟于2012年10月初开始施工,2012年11月初完成施工,鑫星物业公司吴彦安进行验收后投入了使用。截止2013年年末,鑫星物业公司共给付赵忠伟工程款1万元。2015年1月6日,赵忠伟与鑫星物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开发公司未支付赵忠伟安装鑫星家园小区大门和盖收发室的工程款,用鑫星小区4-5号一楼门卫室作为抵押,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支付,鑫星小区4-5号一楼门卫室归赵忠伟所有。工程款为37000元,利息为17600元,共计54600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鑫星小区系耀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鑫星小区4-5号一楼门卫室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赵忠伟诉至法院,要求鑫星物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17600元,共计54600元,耀顺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忠伟与鑫星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赵忠伟与鑫星物业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忠伟按协议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鑫星物业公司亦按协议内容及时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赵忠伟要求鑫星物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忠伟要求耀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星物业公司主张其受耀顺房地产公司委托负责施工,故应由耀顺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鑫星物业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图县鑫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忠伟拖欠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17600元,共计54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安图县鑫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