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周维成与叶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成,叶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周维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卢震,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宁,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原告周维成与被告叶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诺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丽娜、宋海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成的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成诉称,原告周维成受雇于被告叶宁做装修工作,但被告叶宁经常拖欠原告周维成劳务费,后原、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叶宁仍拖欠原告周维成劳务费2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叶宁均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叶宁立即偿付原告周维成劳务报酬23000元。原告周维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被告叶宁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之前,原告周维成受雇于被告叶宁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3月15日,被告叶宁向原告周维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周维成装修费用29000元(2013年3月15日另付3000)”。原告周维成在此《欠条》下方备注:“已付3000元,剩余26000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叶宁于欠条出具当日支付3000元,于2013年5月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叶宁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周维成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形成一般客观逻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叶宁要求被告周维成支付劳动报酬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维成劳务费2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叶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