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文盲,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有往来。2015年4月13日晚2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开车从新建县厚田乡被告人滕某某的家中接其准备一同到南昌市市区酒店住宿,途中,吴某某数落了被告人滕某某经常吸毒,而被告人滕某某认为自己染上吸毒恶习是被害人吴某某带上路的,现在又遭其取笑、嫌弃,还经常向其要钱用,便心怀恨意并预谋杀死被害人吴某某后再自杀。当两人驾乘车辆路经本市八一大桥昌北桥头一超市时,被告人滕某某趁买零售、饮料时买下一把美工裁纸刀,准备用于杀害被害人吴某某。当晚约22时许,两人登记入住本市三经路城市便捷酒店南昌阳明路店6017房间,至次日凌晨2时许,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被告人滕某某持事先准备的美工裁纸刀朝被害人吴某某咽喉处划了一刀,被害人吴某某惊醒后立即用衣服和毛巾捂着伤口自行前往医院救治。次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逃往其位于南昌市新建县厚田乡谷城村滕家自然村的家中后,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打电话反映其杀伤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并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到来。之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其带走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被鉴定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8日,被害人吴某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与陈述,证人吴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刑事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购买刀具地点照片、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账单、归案经过,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身份信息证明及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为泄私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滕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故意杀人的犯罪意图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行为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的意愿,对被告人滕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必华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