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甲,1997年5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孙某某,1973年5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乙,1971年12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兴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诉讼标的房产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居住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某号的私产房屋内,产权人是赵某某。二被继承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乙。赵某某因心衰于2001年12月30日病逝,王某某因患肺感染于2008年5月28日病逝。继承人王某某婚中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17周岁。王某某因病于2008年11月21日病逝,婚生子王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抚养。二被继承人病故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王某某因病辞世,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王某甲享有王某某依法继承王某某、赵某某的遗产的权利,现诉请依法继承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XXXXXXX号的私产房屋的二分之一。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王某甲依法按份额继承该房屋,不同意其继承二分之一。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某甲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档案查阅情况回执,证明诉争之房坐落于道外区南大六道街179号3栋1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28.29平方米;证据A2.哈尔滨市第八医院死亡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死亡;证据A3.哈尔滨市第八医院死亡证明,证明赵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死亡;证据A4.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死亡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死亡;证据A5.哈尔滨市公安局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王某某系二被继承人长子,王某乙系二被继承人次子;证据A6.哈尔滨市公安局邮政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甲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证据A7.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离婚,王某甲由孙某某抚养。王某乙对王某甲举示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王某乙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遗嘱一份,证明王某某立有遗嘱将位于道外区南大六道街179号3栋1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28.29平方米房屋由王某乙继承;证据B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留有遗嘱,将位于道外区南大六道街179号3栋1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28.29平方米房屋由王某乙继承。该遗嘱由李某某代书,刘某某系现场证明人;王某甲对王某乙举示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在1996年就曾公证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的一套房产赠与王某某,后来虽然没有实际赠与,但也不会将诉争之房赠与王某乙,另遗嘱的证明人系非亲属关系,对此王某甲不予认可;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二人没有证明人的资格。本院确认: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与各被继承人的关系,各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被继承标的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以遗嘱形式将诉争之私产房屋由王某乙继承,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二被继承人长子,王某乙系二被继承人次子,王某甲系王某某长子。二被继承人生前居住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179号3栋1单元3层2号的私产房屋内,产权人系赵某某。赵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病逝,王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病逝,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病逝。王某某与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孙某某抚养。2004年12月31日,王某某以遗嘱形式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179号3栋1单元3层2号的私产房屋由王某乙继承。经黑龙江兴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诉讼标的房产价值为1695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均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王某某、赵某某死亡后的遗产应由其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乙继承。因长子王某某死亡,其应继承的部分由王某乙之子王某甲继承。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的遗嘱符合法律要件,但其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房产部分,而不能处分赵某某所属部分,故其遗嘱部分有效。赵某某死亡后,所遗留的房产应先析产后再继承,王某某拥有二分之一房产,另外二分之一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三人继承,三人各继承该房产的六分之一。故王某某应占有六分之四的产权,王某某、王某乙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产权。王某某在处分该房产时,只能处分其占有的六分之四。王某甲关于该遗嘱无效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王某乙主张该私产房的所有权,王某甲亦同意,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该私产房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给付王某甲房屋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道外区南大六道街179号3栋1单元3层2号的私产房屋(建筑面积28.29平方米,产权证号:外00014306)1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房屋折价款2825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鉴定费254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各负担1271元,被告负担的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光审 判 员  刘德明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玥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