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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卢书潮与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强,卢书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强。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书潮。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强因与被上诉人卢书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书潮一审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卢强酒后滋事,将卢书潮推到水里,并用拳头、瓦刀将卢书潮打伤。卢书潮因此被拘留10日,罚款1000元。请求判令卢书潮赔偿卢强医疗费等合计9267.92元。卢强一审答辩称:卢书潮与卢强因琐事发生口角,亦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卢书潮伤情较轻,但过度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不合理。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卢强酒后途径泗县黑塔镇马厂村烈士陵园西水库时,遇见正在维修水库护坡的卢书潮,卢强向卢书潮要烟抽,双方发生争执,卢强将卢书潮推到水中后用拳头、瓦刀将卢书潮面部及头部打伤,致卢书潮左上唇软组织、左上4左上6牙牙周、鼻背部软组织及左手软组织挫伤、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卢强因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531.5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卢强酒后滋事,殴打致伤卢书潮,没有证据证明卢书潮行为失当,故卢强应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卢书潮身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12天亦属正常。根据医嘱,卢书潮出院后休息时间应为30日,医嘱休息一个月虽然为医生手写,但加盖了医院公章,故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但护理费及营养费请求因无医院须护理、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具体损害后果为:医疗费4531.57元、误工费27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7688.77元。卢强侵害卢书潮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医疗费等合计7688.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卢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卢书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688.77元;二、驳回卢书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卢强承担。卢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卢书潮与卢强因抽烟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身体接触,既然双方发生口角,就不能单独归责于卢强。卢书潮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卢强负打架事件的全部责任错误。2、卢书潮未向法院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卢书潮支出的医疗费是治疗外伤的开支。无法排除卢书潮治疗其他疾病的嫌疑。且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只需5-7天,卢书潮住院12天,产生的医疗费有部分是扩大的,不合理的开支,且依据12天计算住院伙补助费过长。3、卢书潮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际情况是治愈,出院证上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与出院记录存在矛盾。且该医嘱明显是出院后另加的。卢书潮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66.58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2797.2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卢书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书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卢书潮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卢书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多少。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卢强酒后途经泗县黑塔镇马厂村烈士陵园水库旁遇见正在该水库修护坡的卢书潮,后向卢书潮要烟抽,双方发生争执,卢强将卢书潮推到水中后用拳头、瓦刀将卢书潮面部及头部打伤。该事实被泗公(黑塔)行罚决字[2014]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故卢强酒后向卢书潮要烟抽从而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后卢强殴打卢书潮事实清楚。卢强没有证据证明卢书潮对其被殴打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卢强对卢书潮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正确。卢强辩称系因卢书潮说脏话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卢书潮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卢书潮被卢强殴打致伤到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唇软组织挫伤、左上4左上6牙牙周挫伤、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左侧枕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2天。卢强称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只需5-7天,卢书潮住院12天,产生的医疗费有部分是扩大的,不合理的开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认为应按7天计算卢书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卢书潮被卢强殴打致伤后被诊断的伤情均为殴打所致外伤,其出院医嘱中住院经过载明抗感染止血对症治疗,亦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系外伤,故一审对其住院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卢强关于卢书潮的医疗费无法排除其治疗其他疾病嫌疑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计算卢书潮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卢书潮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处载明治愈,该记载与卢书潮出院证中手写的建议休息壹月的医嘱存在矛盾,且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处并无建议休息壹月的内容,故一审认定卢书潮的误工期为住院12天加出院后一个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一审计算卢书潮的误工费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卢书潮的误工费为799.20元(66.60元/天×12天)。双方对一审认定卢书潮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卢书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31.57元、误工费7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5690.77元。卢强应对卢书潮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卢强关于一审计算卢书潮误工期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卢书潮的误工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书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卢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书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90.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卢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强负担25元,被上诉人卢书潮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