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傅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中午1时50分许,在本区解放西路159号附近,为谋取好处费而承诺帮赵某某购买海洛因,同时收取赵某某毒资200元,被告人傅某某购买毒品后返回前述地点,将购买的0.37克海洛因交付赵某某,赵某某给予被告人傅某某好处费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出售0.3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对涉案海洛因0.3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