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麻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60号被告人田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因认为在给杨某某经营的鸿昌漆麻阳专卖店做工时杨某某克扣其工资,便趁给杨运送货物之机,多次到杨租用的位于本县高村镇兰家社区新城西路六弄45号的仓库内,盗走新兴林光牌特级杉木板共计130余张,卖给了田某乙、刘某某二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田某乙处追回杨某某被盗新兴林光牌特级杉木板22块。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130张杉木板材价值人民币14300元。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赔杨某某122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鸿昌漆麻阳专卖店的销售单四张、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二份、《到案经过》、田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人田某乙、刘某某、符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小坡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达143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再犯可能性较大,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不适用社区矫正。然本院调查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所居住的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小坡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一贯表现良好、与村民相处较好,家中有老幼需照料,村委会表示同意对其承担监管责任,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田某甲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田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滕明建审 判 员  舒开军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