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群生、张桂玲等与万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生,张桂玲,柏建,万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陈群生,男,汉族。原告张桂玲(陈群生的妻子),女,汉族。原告柏建,女,汉族。被告万辉,男,汉族。原告陈群生、张桂玲、柏建与被告万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兴柏、人民陪审员肖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群生、张桂玲、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生、张桂玲、柏建诉称,被告系大丰市大中镇大刘路金旅广场福吉特饭店业主。被告招用三原告进店做早点工作,从2014年3月7日到4月27日期间,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款16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给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6150元,并承担此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辉系大丰市大中镇大刘路金旅广场福吉特饭店业主。2014年3月7日至4月27日计51天,被告聘用原告陈群生、张桂玲负责做早点下面条,月工资5000元;聘用原告柏建负责做早点做包子,月工资4500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结账,被告应付三个原告工资16150元。因被告没有当即付,于是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陈群生、张桂玲、柏建3人工资注时间3月7号到4月27号工资合计16150元整(壹万陆仟壹佰伍拾圆整)。计划:6月15日还4000,7月15日还4000,8月15日还4000,9月15日还清。欠款人:万辉,2014、5、31号,见证人:张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均借故拖延。三名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15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债务应当清偿。三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方法,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万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辉给付原告陈群生、张桂玲、柏建人民币1615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黄 杰审 判 员 刘 兴 柏人民陪审员 肖 书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艳(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