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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洪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洪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163号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林章。委托代理人李广利。被告陈洪琳,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洪琳(以下简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城兴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龙城兴业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8月15日,我公司与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百环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受托对朝阳区华威里住宅部分实行物业管理。我公司依约对包括陈洪琳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陈洪琳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未按规定交纳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要求陈洪琳交纳2003年8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物业费18277.07元、滞纳金15168.74元。陈洪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与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15日、2006年12月25日、2009年11月2日、2012年5月15日续签2009年合同,约定物业名称百环花园,朝阳区华威里5、6、7、8号楼,由龙城兴业公司对上述楼宇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米每月1.26元。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年度计收,业主应缴费的时间为:提前一个月预交下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龙城兴业公司将收取滞纳金,收取数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经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2007年10月11日前陈洪琳系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116.63平方米。陈洪琳自2003年8月15日至2007年10月10日的物业费未交纳,故龙城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百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收费明细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与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龙城兴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陈洪琳支付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陈洪琳在接受物业服务后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对此陈洪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龙城兴业物业公司要求陈洪琳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因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已于2007年10月11日变更所有权人,故本院只能支持2003年8月15日至2007年10月10日的物业费。关于龙城兴业物业公司要求陈洪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二○○三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七年十月十日的物业费合计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四角,滞纳金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洪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陈洪琳负担(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陈洪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洪琳负担(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陈洪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