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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美霞与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美霞,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615号原告:严美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啸天。被告:潘国华。原告严美霞诉被告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中旬,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用做创业资金,2014年3月30日,原告从自己账户中取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被告的妻子吴国娟,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银行取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潘国华尚欠其借款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国华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华归还原告严美霞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