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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会与刘永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刘永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会,曾用名张惠。被告刘永峰。原告张会诉被告刘永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将位于狼山村石佛公路边一处面积为6分多的院子卖给村民王秀斌,价格为11000元。当时原告与王秀斌还协议说好紧邻原告院子北边有原告的9分自留地,自留地上有46棵树,其中包括花椒、枣树、梨树、果树、香椿树、桃树。原告让王秀斌一并管理上,收益归王秀斌。往后如遇国家征占地,这9分自留地及地上树木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05年,王秀斌在未与原告协商的的情况下,将院子、9分自留地、果园以4万多元的价格卖给村民即被告。被告买上院子后将院子与自留地打通连成一片,并盖了商业门脸房。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说9分自留地的事,被告不予理睬,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告以被告把耕地变成建筑用地为由,告至乡、村、县土地局等部门。2008年,县政府、土地局、法院等单位联合与原告协商,让被告给原告15000元作为9分自留地的补偿款,原告不能就此事再上访。这事虽已处理,原告对1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也未提出异议。但是9分自留地上的树木,一直未给予任何说法和补偿。当年被告把耕地变商业门脸房时已把原告种植的树木砍伐光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棵树木补偿款9740元,其中花椒3棵150元;枣树12棵2060元;梨树3棵1140元;小梨树7棵210元;果树13棵4940元;香椿树4棵160元,桃树6棵1080元,合计9740元。因原告找不到现行树木赔偿标准,只能依据几年前京化高速公路占狼山村土地时赔付树木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院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卖主(甲方)张惠,买主(乙方)王秀斌。甲方宅院一处,北房4间,南房4间,院子面积6分多,坐落京张公路北面,临路,西邻刘云峰,东邻李海云,东墙归本院,北为自家自留地,面积9分多。经双方协商,达成买卖协议,计价11000元整。落笔付款。本院从即日起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归由乙方。本院和任何人没有遗留问题。如此后出现其他争议,由甲方全责处理。院北的自留地从即日起一并随房院归乙方管理经营,其他人不得干预。乙方应享受此自留地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村委会应予承认。此协议一式二份,各执其一。落款签名卖主张惠,买主王秀斌,落款日期2004年10月8日。”2、《证明》1份,内容为:今有狼山乡狼山村第七生产队村民姓名张会,家庭成员七口人,于1982年元月13日国家实行分田到户我七口人果树地,原址是石佛寺京张公路北,地明月楼后头地。亩数1.5亩果树地,株数共计46棵,国家在2000年延须(续)二轮承包认(仍)然归个人管理,没有分给别人还是我张会管理权,一直没有变动,更没有排卖权,只有管理权,这是国家的政策规定,落款处:承包户张会,证人82年原队长李某,落款日期2007年9月10日。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8日与王秀斌签订《房院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卖主(甲方)张惠,买主(乙方)王秀斌。甲方宅院一处,北房4间,南房4间,院子面积6分多,坐落京张公路北面,临路,西邻刘云峰,东邻李海云,东墙归本院,北为自家自留地,面积9分多。经双方协商,达成买卖协议,计价11000元整。落笔付款。本院从即日起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归由乙方。本院和任何人没有遗留问题。如此后出现其他争议,由甲方全责处理。院北的自留地从即日起一并随房院归乙方管理经营,其他人不得干预。乙方应享受此自留地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村委会应予承认。”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王秀斌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即将自留地转卖给被告,被告将自留地上的46棵树木砍伐后未赔偿原告树木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王秀斌签订的《房院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棵树木的补偿款,现原告提供的《房院买卖协议》不能够证实自留地上种植有46棵树木且46棵树木已被被告砍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虽有“亩数1.5亩果树地,株数共计46棵”的内容,但该证据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且内容为原告自述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6棵树木的补偿款,但其在计算补偿款金额时计算的树木数量为48棵,与其主张不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