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炳根与纪成林、叶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曹炳根,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纪成林,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叶倩燕,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曹炳根诉被告纪成林、叶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九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成林、叶倩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炳根诉称:被告纪成林、叶倩燕夫妇因企业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结到2013年3月30日止;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贰分,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贰分,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三笔借款出具了相应的条据,借款本息合计536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76400元,本息合计53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纪成林、叶倩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成林与叶倩燕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纪成林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0天,叶倩燕在借款人栏内签字)、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2013年6月12日前还清)、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书面约定每月归还15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2%),上述三笔借款纪成林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每张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均注明:如逾期未还,除按月息20‰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按日5‰支付罚息。借款后,纪成林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止,并将该笔借款续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所借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和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笔借款合计36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180000元的借条书面约定月率2%,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50000元的借条(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30日)和3000元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也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如逾期未还,除按月息20‰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按日5‰支付罚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成林、叶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炳根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30000元本金从2013年6月13日起、180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42元,由被告纪成林、叶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章年青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