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92元。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本案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电力路旋力名苑小区门口遇见被害人袁某某,因袁某某怀疑其妻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袁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所带的水果刀在袁某某腹部连戳三刀,致其受伤,后袁某某被在场亲属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腹壁刀刺伤、胃破裂、局限性腹膜炎。经法医鉴定,袁某某腹部遭受锐器作用致胃破裂,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且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电力路旋力名苑小区门口遇见被害人袁某某,因袁某某怀疑其妻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袁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所带的折叠刀在袁某某腹部连戳三刀,致其受伤,后袁某某被在场亲属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腹壁刀刺伤、胃破裂、局限性腹膜炎。后经法医鉴定,袁某某腹部遭受锐器作用致胃破裂,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袁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9日22时50分,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岐山县电力路旋力名苑小区门口被王某某用折叠水果刀致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4日,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3、岐山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晚上10点多,他和儿子袁帅、姨及姨父陈某某一起回到他住的电力路旋力名苑小区门口时,正好看到之前和他妻子有过不正当关系的王某某,王某某当时和两名女子走着,他叫了王某某几声,王某某就朝他走来,因为王某某和他妻子的事他非常生气,王某某过来后他就抓着王某某不让其走,他俩撕扯在一起了,他姨和姨父见此将他往回拉,和王某某一起的两名女子也劝他并将他往小区里面推,就在这时王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一把刀子在他腹部捅了几刀,他的肚子流血了,他姨和姨父见他受伤就立即将他拉到了岐山县医院。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晚,她和朋友在电力路南关组十字东边棋牌室打麻将,期间王某某过来,她发现王某某当时喝酒了有些醉意,王某某坐在旁边和人聊天。22时许,她打完麻将和吕少娣、王某某一起回家,当他们过了电力路旋力名苑小区门口后,听见有人叫王某某,她和吕少娣以为是王某某的朋友在叫,但王某某回头看了一眼继续前行,紧接着,刚才叫王某某的一名较胖的男子从后面追了过来,快到跟前时还骂王某某,紧接着那男子一拳就砸在了王某某的脸上,和王某某撕打在了一起,她和吕少娣将那名男子往开拉,但被男子甩到了一边,之后王某某和那名男子继续撕打,过了一会一名老年妇女,应该是那男子的亲属,将那男子抱住了,劝了那男子,她和吕少娣、王某某见机就离开了。她当时没有看到王某某和那男子是否持有凶器,也未发现谁受伤。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袁某某的娘姨父,2015年2月9日晚10点多,他和他媳妇、袁某某、袁某某儿子袁帅一起吃过饭,走到袁某某住的小区旋力名苑门口时,看到王某某和两个女的沿电力路由西向东走着,因为袁某某的老婆王亚娟和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而且王亚娟也一声不吭的跟王某某走了,袁某某很生气,所以袁某某看到王某某就喊了王某某一声,王某某到袁某某跟前来了,两个人撕打在了一起,他和他媳妇、袁帅,还有和王某某一起走的那两个女的将袁某某往小区里面推,这时王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尖刀,在袁某某的肚子上戳了三刀,后被和王某某一起走的那两个女的拉着沿电力路由西向东跑了。他一看袁某某肚子上的伤,在打电话报警的同时就开车将袁某某拉到了县医院,后经医院诊断证明,袁某某腹壁刀刺伤,胃破裂伤,局限性腹膜炎。7、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被诊断为腹壁刀刺伤,胃破裂,局限性腹膜炎。8、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凤翔)鉴(法)字(201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腹部遭受锐器作用致胃破裂属重伤二级。9、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3张,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长约15cm的银色折叠刀就是他戳伤袁某某的作案刀具。侦查人员对上述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10、扣押清单及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总长约15cm的银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扣押。该物证在案。11、辨认笔录,证实①经被害人袁某某对10张体貌相近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8号王某某就是2015年2月9日晚用刀戳伤他的男子王某某。②经被告人王某某对10张体貌相近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7号袁某某就是2015年2月9日晚被他用刀戳伤的袁某某。③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岐山县电力路旋力名苑小区门口向东10米处路边就是他戳伤袁某某的作案地点。侦查人员对上述辨认过程予以拍照固定。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袁某某的媳妇王亚娟认识,袁某某一直怀疑他和王亚娟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找他,他也一直躲着袁某某。2015年2月9日晚10时许,他在岐山县电力路杏园村南关组村口打完麻将和一起打麻将的孙某某,还有另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女的一起沿电力路由西向东行走,行至电力路旋力名苑小区门口时遇到了袁某某和三四个人在小区门口站着,袁某某看到他就喊他,他没有理继续前行,袁某某就过去打他,把他的嘴角打破了,他急了就顺手拿出钥匙链上戴着的水果尖刀,在袁某某的肚子上戳了三刀,后他沿电力路跑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银色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子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