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新宜、陈忠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宜,陈忠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新宜,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忠健(系王新宜之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代表人刘凤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伍文,男,汉族,系该企业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新宜、陈忠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婷担任记录。原告王新宜、陈忠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伍文、付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下属的攸县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王某找到原告王新宜的丈夫(原告陈忠健的父亲)陈新贻推介国寿瑞鑫两全分红型保险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和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陈新贻同意后,当场交纳了保险费共3356元,保险业务员王某遂填写好电子投保单并要陈新贻在投保人栏内签署了名字。迟至半个月后(约2014年4月4日)保险业务员王某将合同文本、保险单、发票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资料交给陈新贻。2015年3月6日晚,投保人陈新贻因意外交通事故当场身亡。尔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给付申请,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并于2015年6月初向原告送达“拒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介绍业务时只讲好处,不讲风险,不提示责任免除,对保险单中的声明与授权内容没有解释和说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并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6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与陈新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陈新贻的法定继承人;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1份,拟证明陈新贻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了有关保险事宜;3、拒付保险金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金赔付,被告拒绝赔付;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5、坪阳庙乡笔伍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陈新贻于2015年3月6日死亡的事实;6、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陈新贻购买保险的过程及其相关情况;7、攸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陈新贻的户口于2015年3月16日被注销;8、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陈新贻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9、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陈新贻购买保险的过程及其相关情况。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湘龙口头辩称:1、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实际是因交通事故身亡,而不是因病死亡,不符合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中突发疾病保险的相关规定,因此不符合被告理赔范围;2、被保险人死亡是一种意外,应属于国寿附加瑞鑫期意外伤害保险范畴,根据保险合同《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告的业务员在介绍保险时已经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和条款,并且投保人在签订保单时就保险条款自己也签名认可其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这充分说明了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全部了解,对责任免除条款也知晓并同意上述条款内容,该保险条款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保险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人人都知道的法律常识,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申请理赔的事实不正确。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理赔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自称陈新贻因病死亡,也恰恰证明了原告知道免责条款,因为因意外死亡是赔付6万元,因病死亡是赔付1万元;2、村委会证明书1份,拟证明当初原告为申请理赔,在村委会开具了陈新贻因病死亡的证明;3、取款凭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保费退还给原告;4、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保险人系因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死亡的;5、保单及条款各1份,拟证明陈新贻的死亡情况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并且被告已告知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已阅读签字。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还包含一些条款在里面,其中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了责任免除事项,无证驾驶属于免除范围,第44页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表示他本人已经知道免除条款,被告也知了他关于免责赔付的事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新贻是因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死亡,并且他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拒赔;对证据5无异议,村委会也开过陈新贻因病死亡的证明,所以也没什么意义;对证6有异议,证人必须本人出庭作证,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证人陈某系原告所在村的村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他只是一个介绍人,他自己就有关保险也不清楚,保险代理人只要出示了条款就有效,不一定非要告知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自己没去看合同条款,而且签合同后有10天犹豫期,被保险人也没有表示退保,合同条款上被保险人自己签字确认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理赔申请书上的字不是原告签的,原告不是很清楚,都是保险业务员办理的;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合同后有一段话是保险代理人代写的,他本人看不清楚,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帮忙代写的,名字是他签的,上面说已阅读,当时条款都没出示,陈新贻无法阅读。本院经审核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原告有异议,但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其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的死因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认为理赔申请书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向被告申请了理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已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王某经攸县坪阳庙笔武村村民委员会书记陈某介绍,向同村的陈新贻推介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03版)业务。同日,经陈新贻同意后由王某填写电子投保单后交由陈新贻在投(被)保人栏目填写了陈新贻的名字。在签订投保单时,陈新贻按王某要求在电子投保单第44页上填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后陈新贻说他看不清楚字,由王某补充填写了“同意将生存金满期全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投保单项下的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万能个人账户”。其中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3132元…第五条第三项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第五项责任免除: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03版)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74元…第五条第一项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第六条第八项责任免除: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因当时陈新贻所带的钱不够交保费,陈新贻于2014年3月27补充交满了保费3356元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王某在电子投保单上补填了日期“2014年3月27日”。之后,经被告审核同意后,王某向陈新贻送达了保单及保险合同文本。2015年3月6日晚,吴文新饮酒后驾驶湘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皇图岭镇笔增村(攸县二中附近)驶往坪阳庙乡龙泉村,沿县道皇坪公路由东住西行驶。23时50分许,行至攸县坪阳庙乡南洋村各古形组路口时遇陈新贻从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实施左转弯,两车侧面相撞,造成陈新贻当场死亡、吴文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陈新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和吴文新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所致。本次事故陈新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文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以被保险人因疾病突然死亡为由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查清事实后,以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摩托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付保险金,而酿成纠纷。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7月2日向原告退还了保费3132元和72.36元。另查明,陈新贻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王新宜、儿子陈忠健。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保险人陈新贻投保时,被告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陈新贻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现分析如下:本案被告以被保险人陈新贻在《电子投保单》上写明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认为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从被告的业务员王某证言来看,被保险人陈新贻与被告签订投保单时,业务员王某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陈新贻进行提示及说明,被告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不仅仅是形式上明确,还要求被告主动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被告提出的“保险代理人只要出示了条款就有效,不一定非要告知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自己没去看合同条款,而且签合同后有10天犹豫期,被保险人也没有表示退保,合同条款上被保险人自己签字确认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然而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实,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提出“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摩托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被保险人陈新贻与被告签订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03版)的合同均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60000元。被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退还原告保费3204.36元,该款应予扣除。由于本案涉保单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应支付给陈新贻的法定继承人王新宜、陈忠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6795.6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679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宜、陈忠健保险金56795.6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1230.6元,由原告承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 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