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国与姚允彬、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姚允彬,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李国。被告姚允彬。被告刘利。原告李国与被告姚允彬、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允彬、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诉称,被告姚允彬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利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月息21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按时偿还本息。被告刘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姚允彬未作答辩。被告刘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国与姚允彬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6日,姚允彬因急需流动资金向李国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月利息2100元,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及归还本金,则加收应付利息的50%作为罚息及违约金。刘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姚允彬给李国��具6万元借据一份,姚允彬、刘利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国分别于当日及次日通过其在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账号:62×××19)向姚允彬的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账号:62×××84)转款27900元、3万元,共计57900元。借款到期后,姚允彬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利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李国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李国认可实际出借金额57900元,主张借款利息可由法院酌情判决。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庭审查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姚允彬向李国借款57900元,刘利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的事实,有李国的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姚允彬出具的借据��李国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姚允彬未能如期及时偿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刘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月利息21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上述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李国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姚允彬、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允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借款57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姚允彬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