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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立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汝枢与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汝枢,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苏汝枢,男,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苏亮,男,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坪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苏汝枢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汝枢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改判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下赔偿金给苏汝枢:1、苏汝枢多付出劳动108个月的赔偿金21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3、全年无双休节假日赔偿金38000元;4、补买社保费赔偿金432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苏汝枢2005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27日间在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公司有两个保安工作岗位:一个是厂门口门卫保安,一个是厂宿舍区保安。门卫保安一天工作12小时,宿舍保安一天工作24小时。公司保安的岗位安排是每人每年值门卫班10个月,值宿舍班2个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4小时。苏汝枢在公司宿舍值班每年多付出劳动4个月,在门卫值班每年多付出劳动5个月,也就是说苏汝枢在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多付出劳动时间9个月,以工作6年计算,共多付出劳动时间54个月。按照劳动法以两倍处罚的规定,应计算的月数是108个月,以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苏汝枢多付出劳动时间的报酬是216000元。(二)2014年2月,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故解除苏汝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苏汝枢在公司工作了6年,按双倍计算应该赔偿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苏汝枢在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长达6年期间,公司从来没有安排双休日和节假日休息。按照国家规定,工人没月休息8天,每年休息96天,苏汝枢工作6年应休假576天,折合19个工作月,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该部分全年无双休节假日赔偿金是38000元。(四)苏汝枢在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苏汝枢买社保,现在每个月购买社保需要600元,一年就要7200元,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为苏汝枢购买6年的社保,所需款项是43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1200元,恳请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2月份,苏汝枢因妻子生病无人照顾提出辞职请求,公司考虑到苏汝枢家庭困难,经与其协商之后同意其带着病妻在宿舍区居住,并将其工作调至宿舍门卫处做安保工作,这样一来他既可照顾瘫痪的妻子又可保住一份收入。这本是公司的人性化的善意安排,但由于苏汝枢经常为妻子煲中药,药味难闻,加上其经常将药渣和妻子的屎尿倒在宿舍的卫生间内,造成厕所堵塞,因此在宿舍区住的员工多次向公司投诉。为平息这些矛盾,经协商,公司同意苏汝枢请假20天带妻子回家治病,并保留其原工作岗位,如超过20天则公司可以重新招聘保安。由于苏汝枢未能及时回来上班,而保安人手不足,公司就招了新保安。后来苏汝枢因不同意岗位调整而一直未回来上班,公司并没有与苏汝枢解除劳动合同。(二)由于保安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并非全年不间断上班。公司会根据实际情况对保安人员安排轮休。另外,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第五之约定:保安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该定额工资包含了最低工资额、绩效考核、节假日、加班费。自2013年5月1日起,我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010元,即使员工每天都上班和加班,双方约定的工资额和工资包含的内容也不违法。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批程序合法,。申请人再审申请未提交新证据,其要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因工作安排多付出的劳动时间的报酬问题。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保安员岗位的劳动报酬是每月工资标准2000元,其中月标准工资定额中已包含最低工资额、绩效考核、节假日、加班费。苏汝枢也知道保安岗位工作时间的特殊性,特别是宿舍区的值班,休息也是在值班室的,如果全天侯24小时都作为加班时间计算显然不合常理。该岗位不需要考勤的,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保安工作岗位是属于以岗位包定工资的,并不存在每天工作24小时的事实。因此苏汝枢请求支付大门口及工人宿舍的值班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就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苏汝枢并没有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审法院对该争议不予审查,处理正确。(三)关于双休日节假日的赔偿金问题。因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保安员岗位的劳动报酬是每月工资标准2000元,其中月标准工资定额中已包含最低工资额、绩效考核、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苏汝枢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上班,没有休息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恰当。(四)关于苏汝枢要求阳江市铭德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问题。鉴于苏汝枢在公司工作期间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该诉求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其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汝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      建      新审判员 张             正审判员 黄      业      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蕙如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阳中法立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显丽,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高河村委会朗仔村7号,现住阳春市春城东湖明珠花园B2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509202723。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国英,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花园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花园10幢5G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6310090030。原审第三人:阳春市金特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陂面工业园。原审第三人:李翠云,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花园10幢5G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205270049。再审申请人林显丽与被申请人张国英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显丽申请再审称:根据阳春市人民法院(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的约定:“林显丽迟交付补偿款即视为林显丽根本性违约,林显丽除承担按应付补偿费总额并按月息2分向张国英偿付利息外,还需按拖欠补偿费总额25%向张国英支付违约金,拖欠补偿款30天以上,张国英则有权终止此协议及没收保证金,林显丽需搬离经营场所。”该调解书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的总额达到了45%,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现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再审以驳回张国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阳春市人民法院(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林显丽主张补偿费按月息2分付息外,还需按2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鉴于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不受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约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林显丽的再审中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显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谢建新审判员张正代理审判员冯俊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莫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