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韩景玲与付彩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213号申请执行人:韩景玲,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执行人:付彩环,女,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申请执行人韩景玲申请执行付彩环房屋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韩景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法院在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付彩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应负担债务150000元,诉讼费1759元,执行费2176元,投递费30元,合计1539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案外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韩景玲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乌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尔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杉巴义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