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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小学旁的万科西城售房中心外,以5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净重1.41克)和2颗红色药片可疑物(共计净重0.16克)卖给卓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卓某某身上查获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片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封装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27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