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发增与李秀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增,李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发增,男,已退休。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原告儿子),男,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健生,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梅,女,酱醋厂业主。原告王发增与被告李秀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张健生,被告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7月10日王发增、李秀梅申请庭外自行和解,时间为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增诉称,2015年5月16日14时33分左右,王发增行至被告李秀梅家的清河酱醋厂门前时,被李秀梅锯断的树杈落下砸伤。王发增受伤后李秀梅先后两次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查王发增头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大面积淤青,皮下积液淤血,进行了切口引流手术,住院17天。扣除李秀梅已支付的3600元,现要求李秀梅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17天×35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1700元(17天×100元),合计46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秀梅辩称,2015年5月16日下午,李秀梅修剪门前两颗柳树树头(两树距离大约20多米)。最先修剪南侧柳树,下午2时许修剪北侧柳树时,原告王发增来到树下捡树枝,被李秀梅劝走,在安全的情况下才开始修剪。不久,王发增在南侧大约20米之外摔倒,摔倒原因不详。因王发增与李秀梅不仅是邻居,还是李秀梅朋友张×连襟的父亲,所以李秀梅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张×,同时在张×的要求下将王发增送到医院,并为其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检查费600元。李秀梅之所以这么做完全出于对朋友张×的帮忙。另外李秀梅如果不修剪树头,王发增也不能来捡树枝导致摔伤。所以为王发增垫付3600元不需返还,但王发增摔伤与李秀梅无关,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原告王发增提供证据及被告李秀梅质证情况:1.原告王发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发增的身份事项。被告李秀梅无异议。2.八五三农场小清河居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居民委《证明》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发增与委托代理人王峰系父子关系,符合公民代理条件。被告李秀梅无异议。3.委托代理人张健生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八五三农场法律服务所《介绍信》、第五居民委《证明》、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健生符合诉讼代理条件。被告李秀梅无异议。4.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诊断书》及《出院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王发增因头及腰部受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6月2日出院。被告李秀梅无异议。5.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王发增于2015年5月21日至5月25日住院预交款2000元。被告李秀梅无异议。6.八五三医院《证明》2份,分别证明原告“王发增”与住院患者“王法增”系同一人。王发增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敏陪护16天。被告李秀梅无异议。7.《照片》9张,其中原告王发增受伤后的照片5张,证明王发增受伤的部位及在医院救治的情况。另外4张照片证明被告李秀梅在酱醋厂门口北侧修剪柳树时树杈掉落地上的情况及相邻相类似一颗柳树未修剪的整体状况,包括树杈的长度和粗细。李秀梅质证认为,对王发增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但王发增受伤的照片与李秀梅无关。8.视频《光盘》1份,证明修剪柳树掉落的树杈瞬间砸伤原告王发增的现场真实过程,包括当时修剪柳树的人员及目击证人和路过的车辆。被告李秀梅质证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击证人及路过车辆无法证实事发过程。李秀梅是下午1点多先修剪厂门口北侧南头的柳树,2点左右修剪北头的另外一棵。倒在人行道的是树梢而不是树杈,是在电线杆倒下前掉落的,视频中电线杆倒地时把之前掉落地上的树稍弹起来了。9.杨××、程××《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2点至3点,证人杨××、程××开车路过老电机厂的酱醋厂门前时,看到树杈子掉落的同时一根水泥电线杆也倒了,然后看到一个老人倒在路上,有一个女的正在扶他,老人后脑出了不少血。当时酱醋厂出来了3、4个人。被告李秀梅质证认为,从视频中看两位证人距离案发现场很远,大概80米以外,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10.证人刘××出庭证实,事发下午大约一点半到两点多刘××领着4岁的女儿去医院取化验单。从医院出来往北走路过酱醋厂门口时,刘××听到了有锯树的声音,只听见“哐”的一声响,看到电线杆倒下的同时树杈子也在响,这时有个男人从树下往路中间跑。刘××当时离落下的树杈大约5、6米远,并看到有个老头倒在地上后脑有血,还听到有人说“怎么不看着点人。”现场有一女清洁工在场,离老头1米左右。被告李秀梅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11.证人曹×出庭证实,证人曹×是城管中队班长,负责街道环境卫生及公共设施。事发当天原告王发增儿子王峰打电话说四桥南路两侧有人砍树。于是曹×带人过去,被告李秀梅承认树头是她砍的。曹×听见王峰问李秀梅:“你们伐树打伤人了”。李秀梅说:“是啊,但你也没必要叫城管来呀”。王峰又说:“如果你日后不承认此事,城管也能给我证明此事”。李秀梅说:“老人伤了以后我就立即送他到医院了,还建议老人作ct”。王峰和李秀梅的对话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给曹×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被告李秀梅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对话内容不真实,怀疑是经王峰诱导所说,但没有证据证明。12.证人张××出庭证实,证人张××是环卫队清洁工人,负责清河酱醋厂门口附近的卫生。案发当天上班时,看到被告李秀梅他们在修剪柳树树头,先锯的是酱醋厂门口北侧南面的树,张××上前帮忙拽树头,后来因为下雨就去避雨了。雨停后张××继续在路上打扫卫生,打扫完后看到本案原告王发增在酱醋厂门口的路沟附近捡新树杈上的干树枝,新树杈是刚被锯下来的。张××站在大门的北侧和老人说话,说完话老人到沟里捡树枝后又上来。这时听到一声响张××本能的躲了一下,至于什么响不太清楚,但是声音不小,响过后张××看到老人倒在地上,身边有一个倒地的电线杆,靠近沟边还有棵树杈。倒地的电线杆和树杈大约有1米远。树权是从李秀梅修剪的柳树头上掉下来的,大约有两米多长,树杈最粗部分大约有4公分,树梢最长部分已到人行道。这时张××赶紧叫路边的人过来说老人倒地下了,然后李秀梅丈夫和其他人把老人扶起来,张××看到老人后脑部上方有血,便递上一张纸不知道谁接过来帮老人擦的血,随后老人被李秀梅扶到车上送去医院。被告李秀梅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掉落的树杈是在电线杆倒下前掉下来的。视频中的电线杆倒地时把之前地下的树稍弹起来了。被告李秀梅提供证据及原告王发增质证情况:1.证人张×出庭证实,证人现任清河消防中队司机,同时负责给被告李秀梅的酱醋厂送货。原告王发增是张×连襟王×的父亲。5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张×接到李秀梅电话,说王发增摔倒了,让张×给王岐打电话。因张×在李秀梅的醋厂工作了十多年,所以让李秀梅先把老人送去医院。随后张×赶到医院,看到老人头部受伤已经被包扎,精神状态很好,所以觉得没必要通知其子女。因为张×当时没带钱,所以请求李秀梅先帮垫付医药费。因老人不同意做检查,李秀梅便用车将老人送回家。半小时后老人的儿子王峰来找车,说老人回家后又摔倒了,李秀梅夫妇第二次将老人送到医院。原告王发增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证人一直为酱醋厂送货与李秀梅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2.证人李××出庭证实,证人是被告李秀梅的哥哥,事发当天下午1点多先帮妹妹李秀梅修剪酱醋厂门口北侧南头的柳树。修剪的时候原告王发增在附近,李秀梅劝其离开。2点左右开始修剪北头的柳树,两棵树相距大约二三十米。李××在树上修剪,李秀梅与妹夫董××在树下看守,当锯下的树杈掉落时董××从树底下往路边跑。李××听人说有一位老人在南头那棵树附近被树杈绊倒了,便下来去扶老人,李××看到老人后脑受伤有血就告诉李秀梅:“老人是在咱们门口摔倒的,赶快带他去医院看看”。然后让李秀梅把老人送去医院了。原告王发增质证认为,该证人和被告李秀梅是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3.证人张××出庭证实,证人是三委的清洁员,负责住宅区内的卫生。事发当天下午1点左右,张××去打扫卫生,路过酱醋厂门口,看到被告李秀梅在修剪厂门口北侧南头一棵柳树,因为双方认识张××就帮他们拽树头,然后就离开了。2点钟左右李秀梅修剪北头柳树时张××不在现场,没见到原告,也不知道是怎么受伤的。原告王发增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4.证人李××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李秀梅系雇佣关系,事发当天李××和刘×在酱醋厂院内干活。李秀梅他们在院外修剪北侧的一棵柳树,修剪的时候树上有一个人,只听到李秀梅先后两次在撵一个人离开不让他在院里,后来听到有人喊有人摔倒了,但不知道是谁,其他什么也没看到。原告王发增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证人刘×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李秀梅系雇佣关系,事发当天下午2点多,李秀梅在酱醋厂北侧修剪一棵柳树时,刘×听说南面有一位老头摔倒了,因为隔着围墙和堆放的瓶子没有看清谁摔倒了,怎么摔倒的,但绝不是在清理树枝的附近摔倒的。修剪北侧的树枝时,李秀梅夫妇多次撵走原告王发增。刘×看到王发增走进酱醋厂院内,李秀梅夫妇又到院里撵他。刘×没见过王发增,也无法当庭指认。原告王发增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李秀梅属于雇佣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与该案有关的事项。对原告王发增提交的证据1-7,被告李秀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李秀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李秀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杨××、程××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11,李秀梅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李秀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秀梅提交的证据1、3,原告王发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两位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无法证实王发增受伤原因,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4、5,王发增对证言有异议,且上述三位证人只是听说,并未亲眼所见王发增摔倒,无法证实王发增受伤原因,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秀梅哥哥李××帮李秀梅修剪清河酱醋厂大门北侧南头的柳树,树下由李秀梅及其丈夫董××看守。2点27分20秒左右,负责酱醋厂区域附近卫生的环卫工人张××出现在清河酱醋厂门口,看到原告王发增在酱醋厂门口的路沟附近捡新树杈上的干树枝,新树杈是刚被锯下来的。张××与王发增说了几句话后,王发增到沟里捡树枝又上来。2点33分58秒董××快速地从被修剪的树下跑到大路中间,一根电线杆和一根树杈先后倒落在张××面前。张××本能地躲闪了一下,随后看到王发增倒在树杈旁边,倒地的电线杆和树杈大约有1米远,掉落的树杈大约有两米多长,树杈最粗部分直径约有4公分。倒地电线杆是李秀梅修剪树杈时被落下的树杈砸到电线杆上一起带倒的。张××发现王发增受伤后便喊了一声:“你们赶紧过来吧,老头倒在地上了”。随后董××和其他人把王发增扶起来,张××看到王发增脑后上方有血,还递了一张纸让别人去擦血。2点40分李秀梅丈夫董××等人将王发增送往医院。事发后,王发增儿子王峰打电话给城管中队班长曹×,称四桥南路两侧有人砍树。曹×到现场后听到王峰与李秀梅的对话,证实李秀梅承认修剪树头时砸伤王发增,并已将王发增送到医院,还建议老人作ct等。同时查明,原告王发增受伤后,被告李秀梅夫妇两次送其到医院检查,并先后三次为王发增垫付住院押金和检查费计3600元。王发增因头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大面积淤青,皮下积液淤血,进行了切口引流手术,住院17天。扣除李秀梅垫付费用外,另发生费用包括: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17天×35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1700元(17天×100元),合计4635元。李秀梅对王发增后续发生的费用及计算依据无异议。又查明,被告李秀梅庭审中陈述原告王发增是在厂门口北侧南头的柳树下捡树枝摔伤。根据王发增提供事发时受伤部位及被修剪的两棵柳树的现场照片:王发增是在李秀梅修剪酱醋厂门口北侧南头的柳树时被落下的树杈砸伤。现场不仅有倒地的电线杆还有掉落的树杈,与视频中王发增被砸伤的场景及位置完全一致,且王发增受伤地点与李秀梅陈述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发增在事发地点捡树枝时被树杈砸伤还是自己摔伤。二、被告李秀梅对王发增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发增证人陈述、视频资料和照片,及受伤的情况,可以还原事故发生的真相。王发增腰背部大面积淤青部分是一块明显的伞状树形形状,可以认定王发增是在李秀梅修剪柳树时被掉落的树杈砸伤所致,并非自己摔倒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秀梅在修剪柳树时应预见到掉落的树杈可能砸伤人的安全隐患,却未做到尽职尽责,及时疏散周围人员或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王发增被树杈砸伤,对其造成的伤害李秀梅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李秀梅对王发增系自己摔伤与己无关,不同意进行赔偿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发增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李秀梅修剪柳树时,掉落的树杈可能伤到人的后果,仍冒险去捡树枝,导致自己被砸伤。王发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王发增主张住院期间后续发生的费用: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17天×35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1700元(17天×100元),合计46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李秀梅对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秀梅已垫付费用3600元及王发增后续发生费用4635元,共计8235元。按照责任划分,李秀梅应承担5765元,王发增自行承担2470元,扣除李秀梅已垫付的3600元,李秀梅仍需赔偿王发增2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梅赔偿原告王发增各项费用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发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宣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