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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晓芳、许洪刚等与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芳,许洪刚,丁子扬,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丁晓芳,住醴陵市。原告许洪刚,住醴陵市。法定代理人丁晓芳,汉族,住醴陵市,系原告许洪刚之母。原告丁子扬,住醴陵市。法定代理人丁晓芳,汉族,住醴陵市,系原告丁子扬之母。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艳辉,男,汉族,系原告丁晓芳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负责人丁光辉,组长。原告丁晓芳、许洪刚、丁子扬与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芳、原告许洪刚、丁子扬的法定代理人丁晓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石、丁艳辉、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的负责人丁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芳、许洪刚、丁子扬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处村民,被告以原告丁晓芳系出嫁女、原告许洪刚和原告丁子扬系出嫁女之子为由,拒绝向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也未得到妥善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三原告户口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处;2、丁光辉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负责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拟证明三原告在被告组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4、证人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按人均53000元的标准向该组村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三原告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5、醴陵市东富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东富镇政府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事;6、醴陵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要求参加组上土地征收款分配的信访事项,要求原告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7、原告丁晓芳的结婚证、许某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许某结婚,男到女方落户的事实及许某身份信息情况;8、原告丁子扬、许洪刚的出生证,拟证明原告丁子扬、许洪刚出生情况;9、原告丁晓芳的兄长丁云牛的残疾证,拟证明因原告丁晓芳的兄长丁云牛残疾,原告丁晓芳招上门女婿的事实。被告醴陵市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辩称,出嫁女不参加组上分配是该组历来遵循的规矩,该组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醴陵市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提供了该组14户村民签字的表格一张,拟证明该组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分配到征地补偿款。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该组组民亲笔签字,且该组村民的意见与法律相冲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晓芳父母均系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村民。1985年,原告丁晓芳出生,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随后,原告丁晓芳在该组取得责任田承包权。2007年,原告丁晓芳与许某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丁晓芳的户口未从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迁出,其夫许靖羚的户口未迁入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2007年10月,原告丁晓芳长子许洪刚出生,原告丁晓芳持户口本及许洪刚的出生证,通过醴陵市公安机关将许洪刚的户口登记在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2012年8月,原告丁晓芳生育次子丁子扬。因丁子扬系计划外生育,且正逢被告组上山岭、鱼塘、田、土被征收,原告丁晓芳找到被告负责人丁光辉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负责人要求将户口落到被告处。被告负责人丁光辉及村上负责人同意丁子扬户口落到该组,同时表示丁子扬能否享有组民待遇要到时看,原告丁晓芳表示同意。原告丁晓芳在醴陵市东富镇政府缴纳计划外生育罚款后,原告丁子扬的户籍被登记到被告组上。2012年下半年,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的部分水田、土地、山岭、鱼塘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下拨至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要求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先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再下拨征地补偿款。之后,被告多次召开组民会议,商议分配方案,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组未能从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获得征地补偿款。随后,经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二名负责人、被告三名组委会成员及被告组上三名组民确定了补偿款的大致分配方案:1、组上原住户及原住户所生育的儿子、孙某均可以参与组上征地补偿款分配;2、出嫁女及出嫁女所生子女不参与组上征地补偿款分配;3、离异且户籍迁回的女子不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组上同意的除外);4、当地居民的丈夫身故后再婚,再婚对象(再婚的丈夫)户口未迁入组上的不参与组上分配;5、余留小部分征地补偿款做为该组开展工作的储备金及作为对该组有争议的村民补偿款的发放;6、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有争议村民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根据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确定了该组可以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名册。之后,被告组委会成员将村民名册交该组16户户主签字。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在名册上签名后,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将征地补偿款下拨到被告组上。2013年4月,被告按照每人31000元的标准对上述名册上的人员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014年9月,被告按照每人22000元的标准对上述名册上的人员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三原告未统计在上述名册中,均未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为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丁晓芳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9月,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下,在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村支两委的主持下,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召开了组民户主会议。会议上,对三原告是否参与组上征地款分配进行公开投票表决。投票结果是:原告丁晓芳可以参与组上征地款分配,原告许洪刚、丁子扬不能参与组上征地款分配。因种种原因,原告丁晓芳并未实际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15年6月2日,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组向本院提交该组14户住户代表签名,并表示该组共16户住户,其中14户户主均不同意三原告参与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原告对该组住户为16户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上述签字系户主亲笔所为。本院另查明:原告丁晓芳丈夫许靖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井巷59号,系城镇户口。原告丁晓芳自2002年前后到深圳市打工至今,购买了城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7年前后,原告丁晓芳在醴陵市城区购买了住房。自2012年下半年,三原告基本上居住在原告丁晓芳在醴陵市城区购买的住房内。三原告在被告组上组织下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的责任田承包方式是按户承包。原告丁晓芳家是以其父丁艳辉作为户主承包责任田。自2000年至本案诉讼终结,丁艳辉该户名下有6人的责任田。被告组是按照丁艳辉夫妇、子、儿媳、孙女及原告丁晓芳6人确定丁艳辉户下有6人责任田。自2007年至2012年,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对该组的责任田进行过调整,原告丁晓芳仍拥有该组责任田承包权,原告许洪刚、丁子扬均未获得该组责任田承包权。2007年前后,丁艳辉儿子离异,原告丁艳辉结婚,原告许洪刚出生,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曾要求收回原告丁晓芳及其离异嫂嫂的责任田承包权,因种种原因未果。2014年,丁艳辉之子再婚,其儿媳分配到该组第二次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组上大多数村民不同意三原告参与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三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被告成员资格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审查该民事主体是否拥有该组织户籍、是否在该组织有承包地、是否履行了该组织成员义务以及承包地是否对其生产、生活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条件进行认定。原告丁晓芳在被告处出生,拥有被告处户口,拥有该组土地承包权,原告丁晓芳具有被告成员资格。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丁艳辉户下实际人数为5人、拥有6人责任田承包权,根据组上按照丁艳辉夫妇、丁艳辉子、媳、孙女、丁晓芳6人名义分配6人责任田的初衷,以及丁艳辉儿媳在2014年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实际情况看,期间多出的1人责任田可以认定为丁艳辉户下,但不能认定为原告许洪刚名下。因此,原告许洪刚、原告丁子扬均未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地。本案所涉计划外生育罚款的义务主体系原告丁晓芳夫妇;原告许洪刚、丁子扬通过被告组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属于履行村民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许洪刚、原告丁子扬或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了村民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地对原告许洪刚、丁子扬生产、生活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许洪刚、丁子扬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原告许洪刚、丁子扬要求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晓芳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洪刚、丁子扬要求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许洪刚、丁子扬承担2360元,被告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下竹吉冲组承担118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和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人民陪审员  肖佳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钟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