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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充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充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彪,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大专文化,城镇居民,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南充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满庭芳小区4栋一单元1楼2号。法定代表人吴芳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暾,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薛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1号。法定代表人孟富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锦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1号。法定代表人周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蓥信用社”)诉被告南充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薛涛公司”)、成都锦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彪、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芳仪的委托代理人刘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芳仪、被告薛涛公司、被告锦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信用社诉称:被告通达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借款11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并用其公司的15辆汽车作抵押。后因该公司经营疲软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锦晟公司的前身)用薛涛大酒店第八层面积的四分之一(约131㎡)抵偿给原告,用于清偿被告通达公司在原告处所欠贷款本息1388800.25元(截止2002年12月20日,其中本金1160000.00元、利息228800.25元)。2002年12月13日,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薛涛大酒店三方与原告达成抵债协议,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进行了抵债账务处理;根据抵债协议的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薛涛大酒店三方应共同积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所抵薛涛酒店资产属于临时性建筑或在产权过户给原告之前,不属原告的原因其抵债财产被拆除、查封、执行等.致使原告不能拥有所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则该抵债协议自始无效,被告通达公司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四川万盛实业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负责赔偿。然而,在签订抵债协议后,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至今未将抵债财产的产权手续办理给原告,也未对借款本息进行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达公司、薛涛公司、锦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6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并判令原告对三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华蓥信用社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华蓥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四川万盛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通达公司的开业信息(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薛涛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唐剑、孟良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02年12月13日,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4、成都薛涛大酒店的《职代会决议》(复印件)一份;5、2003年6月23日,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借方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1388800.25元);6、被告南充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2000年11月22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8、2000年11月23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160000.00元);9、2000年11月23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规监(1997)6号《对成都发动机公司、薛涛宾馆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文件(复印件)一份;10、1997年1月9日,成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关于薛涛宾馆房屋加层的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11、2002年12月20日,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成都薛涛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安监管分局广安银监(2007)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被告通达公司虽然于2000年11月23日向原告华蓥信用社签借款1160000.00元,但该借款已于2002年12月13日通过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签订抵债协议进行了充抵,而且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也进行了抵债账务处理,并将该抵债物进行出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因此,该借款债务已消灭。虽然该抵债物系违规建筑,但该建筑物是合格的,可以补办并完善相关手续。原告华蓥信用社诉称被告通达公司及薛涛公司、锦晟公司用违规建抵债导致不能将抵债物过户,使得以物抵债未能实现,与原告华蓥信用社已实际占有抵债物并已获取收益租金不符。即使未能实现以物抵债,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借款至今已达十余年,而原告华蓥信用社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通达公司归还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主张被告通达公司归还借款,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华蓥信用社主张被告通达公司归还借款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被告通达公司在改制重组时,已登报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务,而原告华蓥信用社未申报该借款债权,也应视原告华蓥信用社放弃了该借款债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5日1日,南充晚报刊登的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锦晟公司、被告薛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收集了下列证据:被告锦晟公司、薛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各一份共156页。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达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与华蓥市城市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用其所有的15辆汽车(含经营权)作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担保登记,向华蓥市城市信用社借款11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337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分期还款。2000年11月23日,华蓥市城市信用社按照其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了借款1160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达公司未归还借款。2002年12月13日,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通达公司以及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锦晟公司的前身)、成都薛涛大酒店(被告薛涛公司的前身)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通达公司欠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00年11月23日至2002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160000.00元、利息228800.25元,共计1388800.25元,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自愿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11号成都薛涛大酒店主楼8楼(餐厅)房屋总面积(520㎡)的四分之一(约131㎡、实际面积以房管局办产权测量为准)(包括房屋装饰、水、电、气、空调及冷热供水系统、电梯、通道的公共使用权)抵偿给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清偿被告通达公司在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借款债务1388800.25元;由于成都薛涛大酒店主楼8楼(餐厅)系非临时性建筑,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应共同积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所抵偿的财产成都薛涛大酒店主楼8楼(餐厅)属临时性建筑或在产权未过户给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前,该抵偿物因不属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原因被拆除(如政府改造等)、查封、执行等致使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能拥有所抵偿物的所有权,则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12月13日与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被告通达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还本付息义务;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的损失。2002年12月14日,成都薛涛大酒店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上述协议内容。2002年12月20日,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成都薛涛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抵债的房屋及公共设施使用权一次性租赁给成都薛涛大酒店使用,租期10年,2002年至2003年租赁费为15000.00元,其后年租金实行一年一定。之后,成都薛涛大酒店向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缴付了租金25000.00元。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又去向成都薛涛大酒店收取租金时,成都薛涛大酒店称其租用的房屋不能使用,故未支付租金。2007年,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滨河西路分社承接后,其工作人员再次去向成都薛涛大酒店收取租金时,发现本案抵债的房屋已灭失,因而收取租金未果。2003年6月23日,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其于2002年12月13日与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签订的《协议》,将被告通达公司的借款1388800.25元进行了抵债账务处理。因被告通达公司及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未将抵债财产的产权手续办理给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未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是产生纠纷,故华蓥信用社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华蓥市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更名为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华蓥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1月31日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滨河西路分社承接。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更名为成都锦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于2005年1月26日更名为成都薛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6日被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查明,成都薛涛大酒店于1997年1月9日经成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薛涛宾馆房屋加层(8层)进行鉴定,该房屋加层后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但应办理相关手续。于1997年1月29日,成都薛涛大酒店因在其酒店扩建加层无照、不按总图修建被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进行违法建设处罚,罚款14000.00元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之后,成都薛涛大酒店未补办有关手续。被告通达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进行改制重组并在南充日报第8版上登报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向其申报债权,原告华蓥信用社未向被告通达公司申报该借款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华蓥信用社与被告通达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华蓥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通达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原告华蓥信用社于2002年12月13日又与被告通达公司以及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签订了《协议》,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自愿以本案抵债财产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因而变更了原告华蓥信用社与被告通达公司最初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虽然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达公司及被告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薛涛公司将抵债资产交与了原告华蓥信用社,原告华蓥信用社已实际占有抵债财产,并出租给他人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也于2003年6月23日进行了抵债账务处理,但该协议约定因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薛涛大酒店抵偿给原告华蓥信用社的财产系非临时性建筑,在未将产权过户之前,其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被告通达公司仍应当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还本付息义务、四川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及薛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损失;因此,当原告华蓥信用社在收取一年多租金后,再次去收取租金时被告知其抵债资产已不能使用,就应当知道其与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锦晟公司、被告薛涛公司签订抵债协议所约定的资产已不能过户,其想获得抵债资产的产权已完全不能实现。那么,原告华蓥信用社就应当主张其与被告通达公司以及被告锦晟公司、被告薛涛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无效,特别是原告华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2007年再次去催租金,发现其抵债资产早已不存在时,更明确其抵债资产已不能实现产权过户,更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及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案《协议》的约定,被告锦晟公司、被告薛涛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锦晟公司、被告薛涛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华蓥信用社在2007年最后一次去催租金时,发现其抵债资产早已不存在时,已不能实现产权过户,其主张被告锦晟公司、被告薛涛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起始时间至少应从2008年开始,而原告华蓥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锦晟公司、被告薛涛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华蓥信用社主张要求被告锦晟公司、被告薛涛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时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原告华蓥信用社主张要求被市通达出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本案用以抵债的《协议》在2002年12月13日形成后,原告华蓥信用社至迟在2008年已知道其抵债财产已不能实现过户,其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原告华蓥信用社应当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内主张本案权利。但原告华蓥信用社直到2015年1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本案被告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其主张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7920.00元由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华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