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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倪红宇等与顾忠兴、陈红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倪红宇,缪玲,顾忠兴,陈红伟,陶满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太平路236号。原告倪红宇,男,1976年10月9日生。原告缪玲,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孝平(受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言明(受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忠兴,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伟,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陶满全,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诉被告顾忠兴、陈红伟、陶满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的委托代理人潘孝平、赵言明,被告顾忠兴委托代理人孟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伟、陶满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诉称:因顾忠兴在转让其股权前担任瑞阳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向他人借款100万元,根据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与顾忠兴、陈红伟、陶满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及由此造成瑞阳公司损失的约定,和协议书第十三条本协议之担保的约定,债务应当有顾忠兴、陈红伟承担。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为提起本次诉讼依法支付代理费6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造成的损失由顾忠兴、陈红伟负赔偿责任。为维护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顾忠兴、陈红伟承担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股权转让前借款100万元、损失0.5万元及利息;2、顾忠兴、陈红伟承担律师费用6万元;3、陶满全承担上诉诉求金额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忠兴、陈红伟承担。被告顾忠兴辩称:按照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倪红宇、缪玲未向他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按照约定,陈红伟银贷通的信用卡应由倪红宇、缪玲偿还,而此款是由顾忠兴、陈红伟通过银行偿还。倪红宇、缪玲未按约支付,可以以此抵消对抗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要求他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陈红伟、陶满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甲方(受让方)倪红宇、缪玲,乙方(转让方)顾忠兴、陈红伟,丙方(标的公司)瑞阳公司、丁方(担保人)陶满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顾忠兴、陈红伟将其所有的瑞阳公司股权转让给倪红宇、缪玲。该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本次股权收购完成后,股权转让前形成的一切债权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收取,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均由乙方自己偿还。乙方因该债权、债务及其实现或偿还过程中造成丙方损失的(含债务、诉讼费、代理费等),则由乙方向丙方及甲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丙方、甲方有权依法追偿。本股权协议转让之前有可能存在的隐性债务(或有债务)(如:担保、抵押及债务明细中未出现的债务等)造成本协议中的丙方损失的,则由乙方承担该全部损失,甲方、丙方有权依法追偿。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约定:丙方净资产为855万元,故股权转让价格为855万元。因丙方尚余7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担保贷款400万元,土地抵押贷款100万元,顾忠兴、陈红伟银贷通各贷100万元),故甲方通过承担丙方上述贷款方式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丁方公司及个人对本协议乙方在本协议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及之前已存在的全部义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乙方应承担的债务义务期满之后两年。该协议第十五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诉讼费及代理费)。另查明,因瑞阳公司、顾忠兴结欠陆国丰借款100万元(瑞阳公司、顾忠兴于2013年5月20日向陆国丰借款100万元),陆国丰将瑞阳公司、顾忠兴诉至本院,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陆国丰与瑞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4)澄滨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调解书,该100万元借款由瑞阳公司归还,陆国丰已预交的该案案件受理费其中0.5万元由瑞阳公司负担,直接给付陆国丰。瑞阳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瑞阳公司归还陆国丰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2日,瑞阳公司归还陆国丰借款45万元;2015年7月20日,瑞阳公司归还陆国丰借款0.5万元;2015年6月2日,缪玲向陆国丰支付0.5万元案件受理费。再查明,瑞阳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潘孝平、赵言明为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万元。另陈红伟结欠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7月25日,尚余66205.10元未归还。审理中,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明确本案追偿权主体为瑞阳公司,缪玲向陆国丰支付0.5万元案件受理费的行为为公司行为。瑞阳公司放弃主张100.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转账凭证、代理费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信用卡对账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倪红宇、缪玲结欠顾忠兴、陈红伟股权转让款能否抵消瑞阳公司的追偿?本院认为:所谓债的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顾忠兴主张以倪红宇、缪玲结欠的股权转让款抵销瑞阳公司的追偿,其抵销权利行使的对象应为倪红宇、缪玲,而非瑞阳公司,故顾忠兴抗辩债务抵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顾忠兴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倪红宇、缪玲、瑞阳公司与顾忠兴、陈红伟、陶满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签订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瑞阳公司已向陆国丰清偿100万元借款,可按协议约定向顾忠兴、陈红伟追偿该债务及偿还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故顾忠兴、陈红伟负给付100万元债务及0.5万元诉讼费之责。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诉讼费及代理费等),顾忠兴、陈红伟未能按约偿还公司债务是导致纠纷的原因,故顾忠兴、陈红伟应按照约定支付瑞阳公司律师费6万元。陶满全作为顾忠兴、陈红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及之前已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陶满全应对顾忠兴、陈红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满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忠兴、陈红伟追偿。瑞阳公司放弃主张100.05万元的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瑞阳公司要求顾忠兴、陈红伟支付欠款100.50万元、律师费6万元,要求陶满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为瑞阳公司,且瑞阳公司、倪红宇、缪玲明确本案追偿权主体为瑞阳公司,故对倪红宇、缪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红伟、陶满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忠兴、陈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100.50万元、律师费6万元,合计106.50万元。陶满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倪红宇、缪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2元(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顾忠兴、陈红伟、陶满全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瑞阳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