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永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杰(绰号和尚、水车),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汉族,在黄山市新安北路c2c酒店的超市做主管,住黄山市屯溪区。2010年3月2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杰及其辩护人蒋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张永杰在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邮政局附近的马路边从胡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3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被告人张永杰购买的冰毒贩卖给邱某、方某某、余某、叶某等人。1.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邱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在屯溪区阳湖白石巷张永杰家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冰毒0.3克。2.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邱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在屯溪区阳湖白石巷张永杰家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冰毒0.3克。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邱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在屯溪区阳湖白石巷张永杰家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冰毒0.3克。4.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方某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在屯溪区c2c酒店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某冰毒1克。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余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余某叫叶某去付款拿冰毒。叶某来到屯溪阳湖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叶某、余某冰毒1克。本次购买冰毒1克由叶某当场支付给张永杰现金500元,随后余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张永杰100元。6.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余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余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付给张永杰300元,随后余某到屯溪阳湖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告人张永杰贩卖给余某冰毒0.5克。7.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方某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在屯溪区c2c酒店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某冰毒0.2克。被告人张永杰以上七次贩卖给他人冰毒共计3.6克。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永杰被抓获归案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经黄山市产品检验所检验总净重7.1494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下列证据:查获16袋冰毒的照片;被告人张永杰的身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吸毒人员信息;吸毒人员尿检现场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永杰手机通讯录;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收据;视听资料说明书;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张永杰辨认胡某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江某辨认张永杰笔录;邱某辨认张永杰笔录;方某某辨认张永杰笔录;余某辨认张永杰笔录;叶某辨认张永杰笔录;手机微信转账、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胡某、邓某、江某、邱某、方某某、余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永杰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杰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且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邱某、方某某予以否认,对贩卖毒品给余某、叶某不持异议,对2015年3月23日,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经黄山市产品检验所检验总净重7.1494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3月间先后四次分别与吸毒人员方某某、邱某联系,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1克,明显证据不足,尽管上述吸毒人员曾交待从被告人处购买过冰毒,仅有吸毒人员的陈述,没有其它确凿证据印证,被告人一直否认,该指控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将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7.1494克冰毒亦明确为属于贩毒数量,同样属于证据不足,难以成立。3.被告人实施的贩毒次数仅2次,数量也仅1克,因为吸毒人员余某等均陈述被告人卖出的冰毒数量不够起诉指控1克或0.5克,只有8分,则按照实事求是的精神,宜认定为约1克,何况冰毒纯度也是不高的。4.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张永杰在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邮政局附近的马路边从胡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3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被告人张永杰购买的冰毒贩卖给邱某、余某、叶某等人。1.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邱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在屯溪区阳湖白石巷张永杰家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冰毒0.3克。2.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邱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在屯溪区阳湖白石巷张永杰家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冰毒0.3克。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邱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在屯溪区阳湖白石巷张永杰家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冰毒0.3克。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余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余某叫叶某去付款拿冰毒。叶某来到屯溪阳湖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叶某、余某冰毒1克。本次购买冰毒1克由叶某当场支付给张永杰现金500元,随后余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张永杰100元。5.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余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余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付给张永杰300元,随后余某到屯溪阳湖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告人张永杰贩卖给余某冰毒0.5克。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永杰被抓获归案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经黄山市产品检验所检验总净重7.1494克。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永杰的辩护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人邱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手机一部、铁皮盒一个、吸管一只、棉签一只、锡纸二卷,证实被告人张永杰为贩毒、吸毒所使用的工具。2.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永杰被抓获归案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的事实。3.被告人张永杰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永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祁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胡某贩毒案件中发现张永杰为胡某下线,在c2c酒店当场抓获,带至祁门县公安局办案中心。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永杰2010年3月2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光碟44张、手机一部、铁皮盒一个、吸管一只、棉签一只、锡纸二卷。7.吸毒人员信息、吸毒人员尿检现场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余某、叶某、张永杰等为吸毒人员,均受过行政处罚。8.张永杰手机通讯录、手机微信转账、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永杰与胡某、余某、叶某有过通话;余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张永杰100元,余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付给张永杰300元,张永杰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胡某1500元。9.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收据,证实黄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6月18日收缴张永杰冰毒16小包,净重7.1494克。10.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对张永杰人身检查以及在祁门县中医院治疗的过程;证实张永杰对吸食、购买毒品事实的供述与辩解的过程;证实邱某、方某某、余某、叶某在祁门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时的过程。11.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16包透明晶状物质质量7.1494克。12.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张永杰身上缴获透明晶体疑似冰毒16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张永杰辨认胡某笔录,证实胡某就是向张永杰贩卖冰毒的“阿海”。14.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对张永杰进行人身检查时,张永杰主动将装有毒品疑似物的铁皮盒打开,张永杰将铁皮盒内数小袋毒品疑似物吞下,侦查人员立即将张永杰送往医院救治,张永杰洗胃呕吐物14小袋,对该呕吐物及铁皮盒内留有黄色吸管一只、锡纸二卷、棉签一只、两小袋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提取、扣押。15.邱某辨认张永杰笔录,证实7号照片上的张永杰就是向邱某贩卖冰毒的“水车”。16.余某辨认张永杰笔录,证实7号照片上的张永杰就是向余某贩卖冰毒的“和尚”。17.叶某辨认张永杰笔录,证实7号照片上的张永杰就是向叶某贩卖冰毒的“水车”。1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被告人张永杰在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邮政局附近的马路边从胡某手中以每克3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张永杰还欠胡某1500元,过几天“和尚”通过支付宝将钱支付给胡某。19.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邱某一共在张永杰处购买过三次冰毒共计0.9克,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23日下午一、二点的时候,邱某用157××××4247手机打电话给张永杰,双方约好在张永杰家门口的巷子里交易,张永杰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冰毒0.3克。第二次是张永杰被抓之前的三、四天前下午三、四点钟,邱某用157××××4247手机打电话给张永杰,张永杰让邱某去张永杰家门口,邱某去了后给张永杰200元,张永杰给邱某200元的东西(冰毒)。第一次是在张永杰被抓之前的七、八天前下午三、四点钟,邱某还是用157××××4247手机打电话给张永杰,问张永杰有没有东西(冰毒),邱某到张永杰家门口的巷子里,给张永杰200元,张永杰给邱某200元的东西(冰毒)。20.证人余某、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余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余某叫叶某去付款拿冰毒。叶某来到屯溪阳湖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告人张永杰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叶某、余某冰毒1克。本次购买冰毒1克由叶某当场支付给张永杰现金500元,随后余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张永杰1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永杰与吸毒人员余某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余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付给张永杰300元,随后余某到屯溪阳湖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告人张永杰贩卖给余某冰毒0.5克。21.被告人张永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永杰于2015年3月,在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邮政局附近的马路边从胡某手中以每克3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通过支付宝将1500元支付给胡某。贩卖冰毒给余某、叶某共二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杰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且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冰毒给邱某、余某、叶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永杰被抓获归案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出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经黄山市产品检验所检验总净重7.1494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方某某,仅有吸毒人员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孤证,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方某某1.2克,对该指控证据不是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永杰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杰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自己吸食部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意见1指控贩卖给方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指控贩卖给邱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意见2、3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意见4与查证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铁皮盒一个、吸管一只、棉签一只、锡纸二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雍平审判员章芳人民陪审员何孟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凌丽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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