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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05号原告:陶某某,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陶沙及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婚前了解甚少,因离异想找个归宿,2014年9月11日其与被告草率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其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必须返还其购买的三金首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原告陶某某认为被告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陶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陶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姜某购买的三金首饰是为与原告陶某某缔结婚姻的一种赠与行为,故被告姜某同意离婚要求返还其购买的三金首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50元,被告姜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向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琛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