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王某甲与孙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因之前有矛盾,遂约定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9-2号楼楼口打架。当天18时许,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及周某、杨某甲(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与孙某纠集的惠某、王某乙(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到达约定地点持械进行斗殴。期间,被告人陈某持镐把参与斗殴、周某持刀将惠某打伤,造成惠某阴茎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左、右手皮裂伤、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大腿皮裂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孙某、周某、惠某、王某乙、袁某、杨某甲、杨某乙、夏某、闫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验伤报告书;住院病案;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