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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602号原告XX,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潘攀,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5年4月2日,期限内被告未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期满后也未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6个月的利息48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3日的借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0月2日,现主张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6个月的利息48000元。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壹年,借款人潘攀”,原告于同日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6个月的利息48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XX400000元及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4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