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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刘某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相识恋爱,2007年12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生育长女高某乙,2012年1月2日生育次女高某丙。原、被告同居后关系尚可,原告在环县某超市打工,且在某小区被告家的平房租住。现被告已对原告已缺乏必要的尊重与信任,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高某乙、高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举行婚礼时间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已领取结婚证,而非同居关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娘家租赁两间平房居住,租住期间未向被告娘家支付房租费。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乙、高某丙,被告要求均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及孩子抚养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12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6日在环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7日生育长女高某乙,2012年1月2日生育次女高某丙。婚后,原、被告在环县某小区被告娘家租赁两间平房居住生活至今,租住期间未向被告娘家支付房租费。现婚生女孩高某乙、高某丙均由被告抚养。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高某甲为环县某公司环县店店长,月收入3600元;被告刘某某在家待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已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在环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对待,双方缺乏夫妻间基本的沟通和理解,致夫妻感情恶化,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该意愿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从孩子目前生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长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高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高某乙(5周岁)由原告高某甲抚养,次女高某丙(3周岁)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高某甲支付被告刘某某孩子抚养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高某甲支付被告刘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鑫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