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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只是为了顾及孩子,勉强维持婚姻。现在原告不但已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与被告分居,而且也于半年之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矛盾重重,夫妻感情业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纠纷原告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后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建立,且被告提出希望双方和好,共同抚养小孩,本院认为有必要给双方挽救婚姻的机会,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排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和谐因素,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