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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826原告刘东升诉被告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胡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升,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胡国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刘东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怡、李孝霖,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号院金色港湾**号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董事长。被告上海天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胡国政,董事长。被告胡国政,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东升诉被告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里公司)、上海天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集团公司)、胡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刘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嘉里公司、天厦集团公司、胡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嘉里公司、天厦集团公司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嘉里公司提供投资资金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24%,每月10日支付利息收益2万元。天厦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投资资金和投资收益义务。合同签订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河南嘉里公司账户转款98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河南嘉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收益,但被告并未支付。根据《投资管理合同》第8条的约定,被告嘉里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全部投资资金以及收益,天厦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国政作为被告河南嘉里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嘉里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9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天厦集团公司、胡国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河南嘉里公司、天厦集团公司、胡国政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刘东升作为投资方与被告河南嘉里公司作为项目方、天厦集团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嘉里公司提供投资资金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及项目投资经营;投资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收益每月按投资金额的年化收益率24%计算,收益计算周期从原告实际交付全部投资款之日起至投资期限届满日止;被告河南嘉里公司在原告按时足额交付全部投资之日后第三十日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收益,次月及后续月度投资收益的支付日,为自前一个支付日起届满三十天之日;投资期限届满日,被告河南嘉里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投资资金及最后一个月的收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投资收益,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投资资金;投资期满,被告河南嘉里公司拒不履行偿还投资资金义务或无力清偿债务,应支付原告因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天厦集团公司为原告的投资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上的“受托方(天厦集团公司)”处由“上海天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河南嘉里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98万元。同时,天厦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投资凭证》及《告知书》,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自投资期限届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代为偿还被告河南嘉里公司未支付的投资资金及收益。被告胡国政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对被告河南嘉里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河南嘉里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投资期内的收益至2015年2月10日,未归还投资本金。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3个工作日内向该所缴纳诉前律师费10万元;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律师费用,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该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管理合同》、《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河南嘉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天厦北京分公司承诺为原告的投资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厦集团公司承担。被告胡国政自愿为被告河南嘉里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天厦集团公司及胡国政应连带清偿原告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河南嘉里公司交付款项98万元,故原告的实际投资款应认定为98万元,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投资数额承担还款及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因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投资期限内的收益至2015年2月10日,故被告河南嘉里公司、天厦集团公司、胡国政应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本金98万元,并按年收益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嘉里公司、天厦集团公司及胡国政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东升投资款980000元并按年收益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投资收益;二、被告上海天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胡国政对被告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胡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