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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定凯、黄元勋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定凯,黄元勋,谢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10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黄定凯。被执行人黄元勋。被执行人谢飞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07月14日温州苍南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黄定凯、黄元勋、谢飞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黄定凯、黄元勋、谢飞玲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定凯、黄元勋、谢飞玲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黄元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黄元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二、现被执行人黄元勋在本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该查封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的,本裁定自在先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薛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