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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甲、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甲,吕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史某,工人,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现住永清县。被告吕某,农民,现住永清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甲、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代理人来光军,被告王某甲、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妹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年××月××日,她与二被告之子王某丁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育某。二人于2013年4月9日经永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王某丁抚养二子女。2015年5月24日下午,王某丁在工作中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她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因王某丁死亡所得赔偿金380000人民币中的190000人民币存为定期,王某丁生前投保所得的40000元保险金归王某乙、王某丙所有,双方均不可私自动用。2015年6月5日,她将二子女带走随自己生活,以子女跟随自己能够得到更好的教育、生活条件以及被告方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取得二子女的抚养权以及190000元赔偿款和40000元保险金的管理权。被告辩称,王某乙、王某丙自出生起一直跟随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二子女应由二被告抚养更为合适,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真实有效的协议,二子女的财产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二被告之子王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一子王某丙(2010年1月4日出生),二人于2013年4月9日经永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子女由王某丁抚养。2015年5月24日下午,王某丁在工作中触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被告及王某乙、王某丙共获得赔偿人民币380000元整,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协议,将380000元中的190000元存为定期,作为王某乙、王某丙二人今后的生活费用,双方不得私自动用,王某丁生前投保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归王某乙、王某丙所有,双方不得私自动用,另双方约定王某乙、王某丙由二被告抚养,如二被告丧失抚养能力,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将王某乙、王某丙从被告处接走与自己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王某丁生前投保的人身险尚未理赔。以上事实,有(2013)永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永清县康达橡塑有限公司、邓某与王某甲、吕某、王某乙、王某丙之间的协议书、王某甲、吕某与史某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及史某提供的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第一顺位的抚养人,现因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生父王某丁死亡,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抚养王某乙、王某丙的协议因原告反悔而解除。原、被告之间此前达成了保管王某乙、王某丙所获得的190000元赔偿金及保险赔偿金的协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保管上述款项出现不利于王某乙、王某丙的情形,故原、被告关于保管上述款项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代为保管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相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