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以凤与陈农、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凤,陈农,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刘以凤,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农,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艳,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国土局职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以凤诉被告陈农、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以凤诉称:陈农与陈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刘以凤借款640000元,由陈农出具四份借条,均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应于借款到期日后,每日向刘以凤另行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陈农未能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陈农、陈艳共同偿还借款640000元,违约金即利息损失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暂记为从借款日至起诉时为191040元)。审理中,刘以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农、陈艳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对利息部分即违约金自愿放弃。陈农、陈艳未提出答辩意见。刘以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以凤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以凤系凤阳县昌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刘以凤有能力借款给陈农。3、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农、陈艳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办理过离婚手续,2012年11月20日又办理了结婚手续,2015年1月19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4、2013年11月20日借条二份,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陈农四次向刘以凤借款640000元。陈农、陈艳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陈农、陈艳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以凤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陈农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二次向刘以凤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向刘以凤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刘以凤借款120000元,陈农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刘以凤,且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刘以凤催要,陈农未能偿还借款。刘以凤诉讼来院,要求陈农、陈艳偿还借款640000元,违约金即利息损失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暂记为从借款日至起诉时为191040元)。审理中,刘以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农、陈艳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对利息部分即违约金自愿放弃。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陈农与陈艳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二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翌日,陈农与陈艳办理复婚手续。2015年1月19日,二人再次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农向刘以凤借款640000元,有陈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陈农与陈艳于2015年1月19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因上述债务是在陈农与陈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陈艳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定陈农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农与陈艳共同偿还。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刘以凤要求陈农、陈艳共同偿还借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以凤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其表示自愿放弃,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农与陈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农、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以凤借款6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陈农、陈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