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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生与被告武志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武志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李秋生,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志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秋生诉被告武志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生诉称:2014年4月,被告通过原告购买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价值570000元的设备,到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160000元未付,原告在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催促下替被告垫付160000元货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李秋生货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武志军,2014年12月21日”,被告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有:1.李秋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3.武志军欠条复印件1支。被告武志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生系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期间,被告武志军通过原告李秋生向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70000元的设备,到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武志军尚欠货款160000元未付,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催促原告向被告武志军要款。原告李秋生为被告武志军垫付尚欠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160000元货款。同日,被告武志军为原告李秋生出具欠条一支,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到李秋生货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武志军,2014年12月21日”,被告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武志军通过原告李秋生向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其与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武志军尚欠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160000元货款,原告李秋生已为被告武志军垫付,被告武志军亦为原告李秋生出具欠条,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志军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李秋生。故原告李秋生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原合同债务人即被告武志军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被告武志军与原平市亦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转让而形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被告武志军为原告李秋生出具欠条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生货款160000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给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武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