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桂红与孙玉春、杨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春,张桂红,杨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红,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玉龙,职员。上诉人孙玉春与被上诉人张桂红,原审被告杨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玉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桂红与两被告系同乡,又都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玉龙的账户上汇入65万元。当天,被告杨玉龙按照被告孙玉春的指示将该65万元中的59万元汇入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剩余的6万元随后交给了孙玉春。2013年5月28日,被告孙玉春就上述原告张桂红汇出的6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贵红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用江心洲拆除投资款)借款人孙玉春2013.5.28”。另查,在诉讼中,原告自认:在2014年7月20前,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孙玉春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孙玉春通过网上汇款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5.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了一组书证、照片、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这些证据在内容上反映了原告张贵红在江心洲工地出现的情况。原审原告张桂红诉称,两被告因合伙做工程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玉龙的账户上汇入65万元。两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由被告孙玉春在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借款后,只支付给原告8万元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8万元)。原审被告杨玉龙辩称,被告杨玉龙没有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65万元是其向三人合伙的出资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在出资后,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原审被告孙玉春辩称,原告与被告杨玉龙、孙玉春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三人合伙关系,合伙实施拆除江心洲工程。原告诉称的65万元款项就是其向合伙组织交纳的出资款,其中6万元由被告孙玉春收取后用于合伙组织的日常开支,剩余的59万元汇给了案外人王某用于处理合伙事务。原告诉称的借条是事实,但是该借条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只能反映出合伙关系,因为在所谓的借条上注明了“(用江心洲拆除投资款)”。此外,在合伙期间,被告孙玉春已经给付原告9.5万元合伙回笼款。目前,合伙是亏损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就此举证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条据的标题“借条”在总体上确定了条据的性质为借款借据;条据的内容“今借”进一步反映了出据人借款的事实;条据中的落款“借款人孙玉春”最终再一次明确了条据的性质为借条、借款人为孙玉春。所以,原告出借65万元给被告孙玉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的事实,应得到较为充分的证实,双方当事人因此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再结合“原告按照被告孙玉春的指示将65万元汇给被告杨玉龙,杨玉龙又按照孙玉春的指示将59万元汇给案外人王某、将剩余的6万元交给被告孙玉春”等事实,体现了65万元在原告汇出后被被告孙玉春单独实际控制,也较为充分地印证了原告将65万元借给被告孙玉春并实际交付的事实。其间,即使在原告将65万元款项汇到被告杨玉龙账户时原告与两被告有合伙或其他合作的意向,但是当原、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共同形成借条时,原先的意向应当得到变更或重新确认,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相应地得到变动,即由合伙或其他关系转化成借款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孙玉春索要借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杨玉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杨玉龙系共同借款人,缺乏必要的共同借款的事实基础。其中,虽然原告将56万元汇到被告杨玉龙账户上,但被告杨玉龙与原告之间缺乏必要的借款合意,杨玉龙在接收65万元后将部分交给了被告孙玉春,又将剩余的部分按照孙玉春的指示汇给了案外人王某。被告杨玉龙既没有自主占有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控制并使用6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杨玉龙是借款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可依法主张起诉之后的法定利息。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合伙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两被告对合伙事实做出陈述,同时又举证了一系列证据用以证实。第一,对于借条中“(用江心洲拆除投资款)”的注释,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该款项是用于江心洲的拆除投资,但是是谁用于投资的没有注明。根据一般的理解,在借条中出借人只是出借款项,出借款项就是出借人的款项用途,这一点通过对借条的一般性理解可以得出。相反,如果该款项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则该条据显然会以收条的形式出现并注明收到原告的投资款等必要内容。被告辩称“用于江心洲的拆除投资”的注释可以证明“原告系合伙人并出资65万元”的事实,理由显然不够充分。第二,对于被告举证的旧房拆除交验单。该单据虽然在文字上反映了拆迁的一些情况,但是该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与原告的关联性更无法确认。如果这就是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合伙所从事的合伙事务,则在单据中应当有原告签字、经办或审核等,以印证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的事实。这一证据显然不能推定出该项待证结果。第三,对于案外人王某的工作证、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以此证明合伙事务的业务相对方的存在的事实。虽然这些举证有相当的真实性,能够较为充分地反映出案外人王的身份以及其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但是这些事实不能印证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印证合伙事务的基本情况,在推理上缺乏基本的逻辑性与关联性。相反,案外人的出庭作证、案外人所在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却可以较为清楚地证实“原告诉称款项的性质、原被告与案外人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等事实。两被告怠于举证类似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这类证据非客观存在或该类证据实际上可能不利于被告本人。第四,对于被告举证的两份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必要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该证人证言是合法的,在内容上也不够明确具体,且自相矛盾(如前面陈述有两个老板,后面又陈述有三个老板;老板是张桂红、杨玉龙、孙涛等),其中尤其未能反映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系的性质和基本内容。第五,对于被告举证的手机信息。在信息中,显示了原告与被告孙玉春的短息对话。对话中主要反映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孙玉春要钱”和“被告孙玉春因别人没给钱而无法给原告张桂红钱”的事实。其间,较为清楚地印证了原告有权向被告孙玉春要钱,被告孙玉春有义务给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钱是因为别人没有给孙玉春钱而已。这其中直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孙玉春之间“要钱-还钱”的关系,类似于借款关系中“索要-返还”之情形。相反,这其中的关系显然不同于合伙关系中“合伙投资-实行合伙事务-结算盈亏-分配剩余”的基本情形。在信息中虽然有“合作”的内容,但是该合作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不具有某中特定法律关系的特点,不能绝对定性为“合伙”。借贷也是合作,股份制也是合作,加工、承揽合同制也是合作,合伙也是合作。被告孙玉春以“合作”的记载来确定合伙关系,不具备充分性。第六,假设被告主张的合伙事实成立,那么被告孙玉春作为合伙人之一和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应当能够对合伙投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合伙事务的处理方式等内容的约定,作详细说明并作充分证实。其中,尤其是对合伙事务的执行过程、收支的账务、盈亏结果的结算等合伙的基本内容作充分证明。诉讼中,被告孙玉春不能对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充分证实,其辩称事实的可信度应当受到法律事实认定上的合理怀疑。就最终的利益分配而言,即使合伙成立,被告孙玉春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也应当对合伙的财产的归属作合理、充分的说明,当其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对合伙财产按约处分或依法处分时,也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归还给原告款项的数额以及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只归还8万元利息。但是,原告自认“在2014年7月20前,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孙玉春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孙玉春通过网上汇款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因该自认的事实不利于原告本人,故对被告偿还9.5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桂红借款本金55.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5.5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按照每年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经预交5150元),由原告张桂红负担1500元,被告孙玉春负担88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的65万元,实为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因为欠条中已注明“用江心洲拆除投资款”,该内容足以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组书证、照片、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在上诉人所举以上证据中,有被上诉人张桂红出现在拆除工地的情况、在短信中出现过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字样,同时还有原审被告杨玉龙的陈述,且杨玉龙手中也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同样性质的借条等等,均可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所谓借条,后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5000元投资款,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合伙的事实,请求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进行测谎。2、一审判决每年按5.6%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也属不当,因为每年的利率均有变化,所以,一审的该项判决也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桂红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玉龙未作答辩。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原审被告杨玉龙陈述,本案三当事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张桂红和我各出资65万元,孙玉春出资30万,合伙人的出资款及具体开支由孙玉春负责,钱已全部支出,只有十几万元的收益,三人已分配。孙玉春陈述,合伙资金由其管理并负责合伙事务的具体事宜,孙玉春委托其儿子代理其实际管理,合伙资金的支出由三人口头商定。另,诉讼中,上诉人孙玉春未能提供其出资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合伙的账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玉春收到张桂红的65万元系张桂红的合伙投资款,还是向孙玉春的借款。本案中,上诉人孙玉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落款处也是借款人,作为上诉人孙玉春从事商业活动多年,应当知道借条与收到投资款的区别,上诉人辩称,该借条中注有“用江心洲拆除投资款”,但投资的主体是谁并未明确,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应出资的数额及出资额已实际到位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该借条的性质实质为被上诉人张桂红合伙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其提供的照片、录音、短信等证据,也可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中,已对以上证据作了详细阐述和分析说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法院启动测谎程序,本院认为,只有当双方所举证据相当,法庭难以作出判断时,该测试结果可作为法官内心确认的一个辅助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以借款发生日确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孙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