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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迪铠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易英娥、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英娥,湖南迪铠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日军,谢国庆,汪洪,岳阳县公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英娥(又名“易月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迪铠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镇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钢材大市场攀5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周嘉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五一新干线24楼。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原审被告王日军(又名“王治军”)。原审被告谢国庆。原审被告汪洪。原审被告岳阳县公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公田镇杨塅村杨家组。法定代表人谢国庆。上诉人易英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迪铠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国庆、汪洪、岳阳县公田机动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王日军、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9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易英娥不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湖南北山建设集团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上诉人仅是为王日军向周嘉琪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担保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93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迪铠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当事人并未在合同及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迪铠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湖南迪铠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湖南迪铠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