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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金玲与王志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玲,王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金玲,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志国,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王金玲诉被告王志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门晓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玲诉称:被告王志国系桦川县梨丰乡昌盛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7月因昌盛村里修路将原告家门前挖成沟渠。原告找被告要水泥管。被告未予理睬。7月23日6时许原告将修路用的沙子往自家门前铺。被告赶来阻止,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脚将原告踹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465.6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465.60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005.60元。被告王志国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张医疗费票据计3465.60元、用药清单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该证据证明伤后原告在佳木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465.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正规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依法调取梨丰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王金玲笔录。该证据证实被告王志国系桦川县梨丰乡昌盛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7月因昌盛村里修路将原告家门前挖成沟渠。原告找被告要水泥管。被告未予理睬。7月23日6时许原告将修路用的沙子往自家门前铺。后被告赶来阻止,与原告发生争执,用脚将原告踹倒在地,踹五、六下,踹在原告胸部。致使原告受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证实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证据二、王志国笔录。证实他系桦川县梨丰乡昌盛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7月22日原告王金玲找他要水泥管。他说:“现在村里正解决此事”。7月23日6时许施工队的人给他找电话说王金玲将修路用的沙料运往自家门前。他赶来阻止,对原告说:“你把沙子都填到沟里村里还下水泥管呢”。原告说:“你管不着”。与原告吵吵几句,王金玲就捡石头打他,还拿锹砍他。他抢下锹踹了原告几脚。原告就倒地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证实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先打的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证据三、王志彬证言。该证言证实他系昌盛村修路施工人员。2015年7月23日早6时许,他们施工到王金玲家门口时,王金玲把干活用的沙料堆到她家门口。他们就打电话给昌盛村委会主任王志国让他来解决。王志国来之后对原告说:“你把沙子都堆你家干什么”。原告说:“你不给水泥管,就把沟填上”。二人吵吵几句。王金玲用施工队铁锹砍王志国,王志国抢下,回手打了王金玲几下,还踹了王金玲几脚,王金玲就坐地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证实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先打的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证据四、刘堂证言。该证言证实他系昌盛村修路施工人员。2015年7月23日早6时许,他们施工到王金玲家门口时,王金玲把干活用的沙料堆到她家门口。施工队工头就打电话给昌盛村委会主任王志国让他来解决。王志国来之后对原告说:“你把沙子都堆你家干什么”。原告说:“你不给水泥管,就把沟填上”。二人吵吵几句。王金玲用施工队铁锹砍王志国,王志国抢下,回手打了王金玲几下,还踹了王金玲几脚,王金玲就坐地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证实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先打的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国家机关经合法程序调查的,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起因、原、被告过错、结果,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2015年7月23日早6时许施工队施工到王金玲家门口时,王金玲把干活用的沙料堆到她家门口。施工队工头打电话给昌盛村委会主任王志国让他来解决。王志国来之后对原告说:“你把沙子都堆你家干什么”。原告说:“你不给水泥管,就把沟填上”。二人争吵几句。王金玲用施工队铁锹砍王志国,王志国抢下,回手打了王金玲几下,还踹了王金玲几脚,王金玲就坐地上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国系桦川县梨丰乡昌盛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7月因昌盛村里修路将原告家门前挖成沟渠。2015年7月22日原告找被告要水泥管。被告没有给原告解决水泥管。2015年7月23日早6时许,施工队施工到王金玲家门口时,王金玲把干活用的沙料堆到她家门口。施工队工头就打电话给昌盛村委会主任王志国让他来解决。王志国来之后对原告说:“你把沙子都堆你家干什么”。原告说:“你不给水泥管,就把沟填上”。二人吵吵几句。王金玲用施工队铁锹砍王志国,王志国抢下,回手打了王金玲几下,还踹了王金玲几脚,王金玲就坐地上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显著轻微,其要求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465.60元、误工费3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村里解决水泥管应理性处理,寻求有关组织、部门帮助,但原告却为自已私利抢夺沙料,不听劝阻,对前来劝阻的村委会主任采取争吵、撕打的方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被告作为村委会主任,是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主体,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起到模范带头作用。但被告作为村委会主任处理村内事务时态度过激,对原告撕打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玲2674元(医疗费3465.60元、误工费3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的60%)。二、原告王金玲自行承担1782元(医疗费3465.60元、误工费3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的40%)。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晓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索 振 关注公众号“”